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某。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候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位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董村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候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属醉酒驾驶。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候某判处拘役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候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李某证言,2011年5月13日晚,其与候某在修武县百货大楼门前的地摊上喝了7瓶啤酒后骑摩托车回家,其到家后候某一人骑摩托车返回;2.证人张××证言,2011年5月13日22时许,其开着牌号为豫x号五菱面包车沿位马路由西向东行至后董村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3.证人张×证言,2011年5月13日晚上10时许,其与张××开车沿位马路由西向东行至后董村X街时,与对面一辆摩托车相撞;4.被告人候某的供述与当庭查明事实一致;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7.修武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被告人候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8.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候某与张××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张××赔偿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10.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在血液乙醇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候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驾驶车型、行驶路段以及醉酒程度、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等情节,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