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又名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美玉,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
申请人郭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程某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郭某某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02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婚后发现被申请人有精神病,经多次给被申请人治疗,始终没有治愈。故申请人郭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程某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被申请人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应该写明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和依据,而本案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没有任何有关程某甲目前精神状况的证据材料;目前程某甲的精神状况时好时坏,时而清醒,时而丧失,故仅凭肉眼观察而不经过医学鉴定很难对程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界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郭某某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病历、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仅能证明2004年的病情,申请人所举(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民事裁定书只能证明该案审理期间被告程某甲患有精神病,不能证明现在被申请人的病情;申请人未向法庭提交程某甲目前能否辨认自己行为的相关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郭某某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闫胜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路宏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