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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诉某某、商丘市吉利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扬、张某乙,商丘市X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吉利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孟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该单位职员。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X层。

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该单位职员。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商丘市X区平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洪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商丘市吉利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诉某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被告双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某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应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实际车主万某为共同被告参加了诉某。于2011年7月5日在商丘市X村委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扬、张某乙,被告刘某、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广志均到庭参加了诉某。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自愿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达成了调解协议。庭审中,被告万某提出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因被告没有交纳鉴定费用而二次被退回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商丘市X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京陇商贸城西门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原告住(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某、护理费、交通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0万某,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在诉某期间,原告将诉某请求数额增加至x.59元。

被告刘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属于其的责任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2万某,应予扣除。

被告吉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豫x号出租车是挂靠在其单位的,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部分,愿意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诉某费、鉴定费不应当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及时报案,要求见原告本人核实。

被告万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刘某是承包其所有的出租车,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吉利公司和承包人刘某承担,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某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赔偿项目、数额有无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2、五被告如何向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某的驾驶证、万某驾驶证、豫x号出租车行车证、挂靠协议、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单、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责任;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中华大药房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住(略),花医疗费x.19元;4、伤残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构成4级伤残;5、原告户籍证明、被抚养人户籍及其家庭成员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为城镇户口,被扶养人有7个子女;6、护理依赖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今后仍需部分护理依赖;7、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花交通费1250元;8、鉴定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花鉴定费1000元。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吉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挂靠协议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不是吉利公司而是万某。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仅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某费、鉴定费。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万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租车承包协议1份;2、刘某署名的借条1份;3、吉利公司出具的收据3张;4、刘某客运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1份;5、挂靠协议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挂靠在吉利公司名下经营,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为5万某,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运营某间车辆承包给了刘某。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再由吉利公司按挂靠协议约定承担责任,然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万某不承担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向被告万某借款5000元支付给原告,应当视为被告万某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应予以扣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吉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7项证据无异议,对第8项证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万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花费不应当赔偿,对第4项证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第5项证据认为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无法认定是被原告抚养和赡养的人,没有张莉参与护理的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6项证据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对第7项证据认为交通费用过高。第8项证据应当提交正规发票。

对被告吉利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

对被告万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刘某对1-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向被告万某借款5000元应当用承包压金冲抵。被告吉利公司对1-5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挂靠协议规定购买商业保险多少不是“交强险”,购买多少有实际车主自愿,实际车主将出租车发包,应当由承包人和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租车的管理费全市统一收费标准均为每辆车每月5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8项证据所提异议,并没有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而只是对该项费用的承担问题提出的单方意见,不影响证据的效力。被告万某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药品与疾病的关联性,应经专业鉴定,被告万某对此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已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由于被告万某的原因而退回鉴定,视为被告万某举某不能,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与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被告万某对此异议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被告万某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25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事故发生地点等因素,数额确实过高,对此异议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的票据,原告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不能以没有正规票据予以否定,对此异议不予采信。

对万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与被告万某之间的借款、承包关系,是其二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此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吉利公司所提异议,关于商业险保险金额的多少是自愿购买的,不是强制购买的,不能以此要求吉利公司承担责任,其异议理由予以采信。

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和虽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某、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沿商丘市X路由南向北行使至京陇商贸城西门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外伤、头皮下血肿、脑某、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糖尿病、陈旧性脑某。花医疗费1176.59元。于29日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出车转诊费用150元。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主要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他诊断为高血压、糖尿病、脑某伤。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25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6元。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应医院要求,外购人血白蛋白针剂花2000元。原告又于2011年4月8日在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脑某伤后精神障碍,花医疗费51元。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洪某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计款1250元。

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万某,挂靠在被告吉利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诉某期间,原告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达成了调解协议。

原告父亲洪某启,X年X月X日出生,生育有一女六男七个子女。

在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刘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有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在保险理赔数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负有过错的一方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刘某在承包运营某告万某所有的出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事故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收益人,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疏于对所挂靠车辆的安全管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为城镇居民,相关赔偿项目应当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法定赔偿项目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x.19元;误某应当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x.26元/年/人÷365天/年×105天=458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9天=1770元;营某10元/天×59天=590元;护理费x.26元/年/人÷365天/年×59天=2575.03元;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70%=x.64元;受原告扶养的被扶养人洪某启的生活费x.49元/年/人×5年÷7人×70%=5419.25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脑某严重受伤,致使肢体瘫痪,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50元,因在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以及原告住院、鉴定复查等情况下客观上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多,本院酌定赔偿交通费300元。因原告肢体残疾,经鉴定在今后还要依赖部分护理,因此还应对原告今后的护理费用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今后护理费用按依赖程度30%计算15年,应为x.26×15年×30%=x.17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96元,因本案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机动车应当承担事故的80%的赔偿责任即x.96元×80%=x.36元。在诉某期间,原告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应当将“交强险”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内的数额扣除后由被告刘某负责赔偿,即x.36元-x元=x.36元,被告万某、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刘某共同经营某租车运营,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吉利公司应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余数额应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洪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今后的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36元(已付x元应从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万某应对被告刘某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商丘市吉利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25元、其中调解达成协议部分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69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星

审判员隋冬梅

审判员王守慧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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