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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人寿榆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原告贺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人寿榆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太平洋人寿榆林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投保人李旺玉(原告丈夫)在被告太平洋人寿榆林公司购买了个人人身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约定被保险人为贺某。2010年3月19日,原告因身体不适住院检查治疗,于2010年4月1日被确诊为:1、多发性脑梗死(右侧为著);2、2型糖尿病;3、颈椎病。后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某的伤残程度符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关于重大疾病的定义9.1.3条第1款及第3款的规定。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请求给付保险金,但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某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其年龄符某投保要求的事实。

第某: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及投保的险种的事实。

第某组:被保险人贺某的病历、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贺某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其被确诊为多发性脑梗死的时间是2010年4月1日的事实。

第某组: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贺某所患疾病符某被告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规定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人寿榆林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其因重大疾病保险赔偿申请后我司拒绝赔付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原告正式提出理赔申请、递交理赔申请资料完备后,我司不到3个工作日即完成了对该案的审核,并依据条款约定向被保险人通知领取保险赔款。但是在向被保险人电话通知后,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对于赔款数额有争议,经我司多方沟通,仍然拒绝领款。2、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我司赔付金额为x元无支持依据。根据投保人投保的我司金泰人生B款以及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2.3.(2)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在该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按我司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保单生效日期为2009年9月24日,被保险人在发病被确认脑梗死住院治疗的日期为2010年的3月19日。因此在180天的疾病观察期内,我司赔付依据完全符某条款约定与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我司认为我司已经按照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对原告进行了全额赔付。而原告提出的我司予以拒赔不符某实际情况,提出的x元赔付请求不符某保险合同的约定,也无相关法律支持,因此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某组:贺某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4页复印件)、陕保监局人身投保提示、客户回访录音,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情况,投保时间,太平洋人寿公司告知义务的履行以及被保险人、投保人知晓保险责任义务,了解保险条款的声明,并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事实。

第某: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障权利及太平洋人寿公司履行保险责任依据的事实;

第某组:理赔转帐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已经根据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完成案件的审批,并向被保险人通知领款的事实。

第某组:探视问卷、法医鉴定报告,证明被保险人确认患病的日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中确诊时间有异议,认为根据病历显示贺某入院时间2010年3月19日,已经被确诊为多发性脑梗死,2010年4月1日的修正诊断对入院的最初诊断结果没有改变,故应以3月19日的诊断时间为准,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即被告履行了说明义务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给原告明确说明保险条款,说明方法没有按照保险法所规定的履行;对第某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保险人是在合同约定的180天观察期外确诊的,因此不应当按照被告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对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第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确诊时间,鉴定书中记载3月19日入院时病因不明确,并不能说明入院当天就确诊为脑梗死。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某组、第某、第某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所投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同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贺某所患疾病符某被告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规定的事实,均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某组证据,被告对确诊时间有异议,经查原告贺某入院时即2010年3月19日被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住院后于2010年4月1日修正诊断仍然为多发性脑梗死,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脑梗死疾病的确诊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认为确诊时间为2010年4月1日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应为客观真实,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某组证据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经审查,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就条款的内容,特别是限制其责任部分进行明显提示并在原告投保时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认为第某、三组证据被保险人是在合同约定的180天观察期外确诊的,不应当按照被告的赔付方式进行赔付,经查,虽然原告是在180天观察期内被确诊为多发性脑梗死,但被告就该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投保时对原告没有进行提示且没有尽到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认为第某组证据不能证明确诊时间,经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贺某被确诊为多发性脑梗死的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9月25日,投保人李旺玉(原告贺某丈夫)在被告太平洋人寿榆林公司投保个人人身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贺某,险种名称及款式为金泰人生(B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5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为2009年9月25日,基本保险金额x元,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保险费。2010年3月19日,原告贺某因身体不适住院检查治疗,被确诊为:1、多发性脑梗死(右侧为著);2、2型糖尿病。入院后,于2010年4月1日,原告再次被修正诊断为:1、多发性脑梗死(右侧为著);2、2型糖尿病;3、颈椎病。2010年9月30日,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贺某的伤残程度符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关于重大疾病的定义9.1.3条第1款及第3款的规定。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索赔保险金x元,被告认为虽原告贺某的伤残程度符某保险条款关于重大疾病的规定,但投保人投保的金泰人生B款以及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2.3.(2)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在该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应以该条款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被确诊为多发性脑梗死,经鉴定被鉴定人贺某的伤残程度符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关于重大疾病的定义9.1.3条第1款及第3款的规定,被告理应依双方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贺某确诊多发性脑梗死的时间是入院时间2010年3月19日,还是修正诊断时间2010年4月1日;被告是否就保险条款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认为确诊时间是修正诊断时间2010年4月1日,被告认为确诊时间是入院时间2010年3月19日,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贺某修正诊断的病情和入院诊断的病情一致,应以入院时间2010年3月19日为确诊时间。确诊时间在被告提交的金泰人生B款以及附加金泰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2.3.(2)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在该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被告根据该条款约定180天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按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规定,作出赔偿决定,但根据合同法第某十九条第某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和第某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某十二条和第某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某、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某合同法第某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某责任。”之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所以该条款无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x元给原告进行赔付,故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所持其应按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贺某保险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美云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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