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委托代理人周三芬。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荣。委托代理人魏汉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从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
上诉人刘某、沈某乙荣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沈某乙、沈某乙荣于2011年8月11日下午17时前一次性支付刘某、周三芬共计x元{其中包含周三芬的费用为3284.5元即(2011)云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双方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刘某、周三芬不得再因本次事件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如沈某乙、沈某乙荣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应另向刘某、周三芬支付违约金5万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自承担。
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政
审判员周向前
代理审判员王素芳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