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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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杨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鼓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原告委托他人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队建造房屋地基,但未委托取得相应设某资质单位进行设某。2008年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已建造的房屋地基上为原告建造两层房屋,每平方米245元,除原告提供x块红砖某部分瓦外,其余被告包工包料,原告提供的材料在结算时从总价款中扣除。

原告所建房屋其未委托取得相应设某资质单位进行设某,亦未办理相应的规划审批手续。从2008年3月起,被告开始在原地基的基础上施工。双方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书面协议,内容如下:1、被告负责所有材料,水泥11吨,大梁25罗纹3根,22罗纹3根,砌墙用石粉水泥结构;2、被告负责房屋结构二层楼板;3、原告付被告x元,水电某原告负责,剩余钱到年底付清;4、施工期间安全由被告全面负责。从2008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建房款x元。2008年6月,双方因被告承建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是否足额及时支付建房款产生纠纷,被告停止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提供水电某所建房屋的电某,并招待被告的施工人员支出了部分费用。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红砖某,部分砖某现粉砖某题,经原告与厂家交涉,该厂另行补偿原告3000块红砖,被告将原告提供的红砖、瓦用于所承建的房屋。

2008年9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其主张被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被告拆除所建房屋,赔偿损失x元。经法庭调解,原告要求将断裂的部分全部重建,被告要求原告补足x元建房款后继续施工,能修复的部分采取修复措施,不能修复的部分重建。原告不同意,其申请对被告承建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法庭委托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对被告施工但未完工住宅(已封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处于2008年9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房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砌体砌筑砂浆强度极低。2、门洞口钢筋砼预制过梁断裂6根。3、低层北纵墙在二层楼面钢筋砼现浇大梁支撑部位东侧产生斜向裂缝。4、二层走廊封口梁构造不合某。5、预制板之间后浇带构造不合某。6、大量搁置预制板的砌体顶面未座浆找平。7、北侧平台钢筋砼空心板搁置长度不足。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鉴定依据包括:《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x-2002、《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x-2002、《建筑抗震设某规范》x-2001、《混凝土结构设某规范》x-2002、《砌体结构设某规范》x-2001。

2008年12月,法院又委托东南建设某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未完工住宅(已封顶)是否属于危房以及如何处置进行鉴定,被告提出其同意拆除房屋,无需鉴定是否属于危房。东南建设某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主体结构安全性现状评价:杨某房屋没有设某圈梁和构造柱,房屋砌筑砂浆强度极低……,房屋目前的安全性不符合《建筑抗震设某规范》x-2001等现行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应立即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整改方案:由于杨某房屋目前的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某行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结合某房屋目前的现状,经技术和经济评估后,建议拆除重建。注:重建过程中考虑充分利用原有建筑材料,如钢筋混凝土预制板、过梁以及砖某块等。原告支付鉴定费x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被告施工部分予以拆除,被告不同意拆除,原告同意拆除,但对于拆除费用双方产生争议,法庭又委托徐州神州建设某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拆除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主体是未完工房屋),鉴定结果如下:该拆除工程鉴定按照:有施工企业资质,取费中计取相关费用;和无施工企业资质,取费中只计取税金。两个鉴定结果:1、鉴定一(有施工企业资质):x.00元;2、鉴定二(无施工企业资质):790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是农村X村自建房不适用建筑法和相关的技术规范,所有鉴定都采用了国家建筑法所适用的规范,鉴定依据不合某,且房屋没有办理建设某划许可手续,其本身就是违章建筑,上述鉴定报告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报告没有载明鉴定依据,只是笼统说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违反原、被告协议约定,而且农村民房具体实施标准,鉴定机关应当给予明确的答复。

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认为房屋的地基、设某、红砖某质量对房屋的质量影响很大,法庭要求被告申请鉴定,被告不提出申请,认为应由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法庭限期要求被告提供其具备施工资格的资质证书,被告提出其资质证书在办理年检手续,提供了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镇建筑管理服务站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大庙镇X村民李某于2001年度参加铜山县个体工匠资格培训班,经考试合某,且领取了个体工匠证书,其从业范围两层以下(含两层)房屋建筑,李某每年均参加站举办的农房队长技术知识培训。因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镇建筑管理服务站并非核发资质证书的机构,被告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相印证,法庭要求其提供个体工匠证书,被告未能提供,故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外,双方经协商,对于原告提供的红砖某瓦按照7000元结算,原告提供的水电、招待费用按500元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误工费、防某、及电某损失。被告愿意委托有资质的部门拆除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建房合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双方均应按照合某约定履行各自的合某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某减灾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某程必须按照抗震设某要求和抗震设某规范进行抗震设某,并按照抗震设某进行施工。而《建筑抗震设某规范》x-2001即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某减灾法》制定的国家标准规范。上述法律、规范并没有排除农村民房建设某动的适用,因此鉴定机构依据《建筑抗震设某规范》x-2001认定原告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建议拆除重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考虑到房屋安全事关原告及附近居民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本院认为应采纳鉴定结论的意见,本案的房屋应当拆除,拆除损失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予以负担。由于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建房规划审批手续,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仅系其直接损失,即建房成本损失,即已付建房款x元、砖某7000元、招待费用500元。被告应当对其所建房屋因拆除而发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理由如下:一方面,1、在被告承建原告的房屋前,原告已完成地基部分的施工。原告没有依法选用取得相应的设某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某,未提供证据证实选用通用设某、标准设某,也不愿进行鉴定,又对房屋建设某质量及安全标准约定不明所致,而农村低层住宅建筑也没有明确的设某及施工标准,完全依据城市住宅关于建筑质量的国家标准来衡量被告的建房行为及房屋状况,并就房屋存在的问题要求承揽人(即本案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既与原、被告双方在合某中的约定及农村的实际情况不符,也对被告显失公平;2、原告明知被告无任何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选用被告,并低价发包,合某中没有明确要求被告设某抗震柱、整体圈梁,在施工过程中,对被告未设某抗震柱整体圈梁的行为,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另一方面,被告没有任何设某、施工资质,承揽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第一层设某整体地梁、设某抗震柱,施工过程中,门洞口钢筋砼预制过梁断裂、预制板搁置长度不足等问题,使得房屋存安全隐患,被告提出原告自己完成的基础、提供的红砖某在问题,导致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但被告经本院释明后,不对此进行鉴定,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信。综合某量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状况,本院依法认定由原告对其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李某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拆除其所承建的原告坐落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X队的房屋,拆除的材料除电某、防某外归被告所有。若被告逾期履行,由原告委托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拆除,拆除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拆除房屋的费用x.00元;二、被告李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建房价款、砖某、招待费用共计x元的60%,计x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x元,合某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920元,被告承担x元。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上诉人将自己要建的房屋发包给被上诉人承建,但根据鉴定结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建设某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因此其应对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争的房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且经鉴定也有问题,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从而导致其他鉴定,因此该鉴定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建房损失及鉴定费用承担40%的责任不当。另外,该案在原审时,上诉人并未放弃对防某、电某、水电某损失主张,这些问题是在调解时上诉人作出的让步,而不应认定为放弃权利。上诉人认为,因为其建房时选错人了,此时最多减轻被上诉人10%的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建设某诉人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是双方混合某错造成的,因此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按照比例承担。那么,对房屋的鉴定费用也应按比例双方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防某、电某、水电某问题,因为这三部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价值,这是原审法院征求双方意见最终确定的价款,而不是原审法院调解时上诉人作出的让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配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外,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房协议形式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该协议约定的系农村二层房屋建设,按照国务院《村X镇规划建设某理条例》的有关村X镇建设某层(含二层)以上住宅的规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应分别具备下列条件:首先,上诉人所建设某房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某质资单位进行设某,或选用通用设某、标准设某。其次,被上诉人在村X镇建设某屋时,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等级或者资质,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在建设某屋时,其未选择已取得设某相应设某质资单位进行设某或选用通用设某、标准设某进行建设;同时被上诉人在建设某屋时,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等级或者资质。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建设某房屋现存在质量问题,系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混合某错造成的,故对上诉人的损失双方应根据过错的大小分担相应的责任。

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建设某屋时存在上述问题,从鉴定房屋存在的问题看,主要是:砌体砌筑砂浆强度极低;门洞口钢筋砼预制过梁断裂6根;低层北纵墙在二层楼面钢筋砼现浇大梁支撑部位东侧产生斜向裂缝;二层走廊封口梁构造不合某;预制板之间后浇带构造不合某;大量搁置预制板的砌体顶面未座浆找平;北侧平台钢筋砼空心板搁置长度不足。而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是:房屋没有设某圈梁和构造柱,不符合某范要求;房屋砌筑砂浆强度极低,不符合某范要求;房屋主体结构体系及主体结构材料不符合某行国家规范要求,此外还存在混凝土梁裂缝、预制板长度不足等影响安全质量。这些问题均与上诉人在建房时,其明知被上诉人无任何施工资质而选用,以及未按规定设某及选用图纸有关;亦与被上诉人明知自己不具有施工资质,而为上诉人建设某屋有关,并且其建造的房屋存在断裂、倾斜等问题。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某件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虽主张其对本案的鉴定费用不承担责任,但鉴定是为了审理案件及分清双方责任的需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亦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未放弃对防某、电某、水电某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这些问题是其在调解时作出的让步,而不是放弃权利。从本案原审笔录及上诉人举证情况看,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未向法庭提供有关防某、电某、水电某损失的确切数额证据。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一审在开庭时征求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对此不应理解为是调解中的让步,而应理解为是对损失的确定,否则本案还会产生大量的鉴定费用造成新的损失,或因上诉人举证不能,而产生新的矛盾。同时这些意见是在庭审中形成,并不是调解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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