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某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来访,人民陪审员罗洪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高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18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加上家庭经济条件不好,经常吵架,一吵架就分居,但生小孩前后双方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关系还是不好,被告从2009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后就没有回家,与原告没有联系。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就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女高某锦的身份情况;
3、安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已外出二年至今未某的情况。
被告未某辩称,也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以及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8月2日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高某锦,婚生女儿高某锦现随原告生活并在三岔河镇读幼儿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生活,现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高某锦因一直随原告生活,其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高某锦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享有子女探视权,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葵
审判员江来访
人民陪审员罗洪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