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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武宣汽车总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武宣汽车总站。

住所地:广西来宾市X镇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

住所地:武宣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覃某甲与被告覃某乙、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武宣汽车总站(以下简称武宣汽车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晓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乙、武宣汽车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诉称,2010年6月19日,被告覃某乙驾驶的桂x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桂x号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到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40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2805.8天,已由被告支付72710.8元,原告支付95元,事故导致原告左下肢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2011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某计算,本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2805.8元;2、误工费:428天×48.4元/天=20715.2元;3、护理费:48.4元/天×407天=1969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7天×40元/天=1628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10%=9086元;7、被抚养人覃某乙英生活费:3455元/年×17年×10%÷4=1468.4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4元/天×3人×3次=435.6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4718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72710.8元,共计74479元。被告还支付了3000元的伙食费。原告认为,被告武宣汽车站所有的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限额责任范围部分由覃某乙、武宣汽车站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4479元;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商业险是合同纠纷,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商业险;二、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用。三、对于原告诉请的数额部分有异议:1、医疗费中包含治疗双眼急性结膜炎的费用,因该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应予扣除;2、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且原告的请求过高;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4、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周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标某、计算方法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20时5分,覃某乙驾驶桂x号大客车沿国道209线由武宣县X镇方向行驶,覃某甲驾驶桂x号普通二某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前,至209国道3094KM+550M路段,因覃某乙驾驶车辆在覃某甲驾车左转弯时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覃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7月15日,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覃某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0年6月20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中医诊断:全身多处多段骨折、血瘀型,西医诊断:1、左第2掌骨开放性骨折;2、左第4、5掌骨近端骨折;3、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外踝处皮肤坏死缺损;5、双眼急性结膜炎。2011年8月5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下肢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过度运动、左下肢负重,建议全休三周;2、病情变化,即时复诊。原告共住院407天,花费医疗费72805.8元。经核实,被告周某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2710.8元、伙食费3000元,共计75710.8元。

另查明,覃某乙英与覃某乙荣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覃某乙艺、覃某乙理、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乙荣已于2008年病故。桂x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宣汽车站,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该车挂靠于被告武宣汽车站。被告覃某乙系被告周某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覃某乙正在履行职务。桂x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6日二某四时止;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6日二某四时止。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院疾病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银行回单、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被告周某提供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客车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本院依法调取的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材料及庭审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某》(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72805.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治疗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2、误工费20715.2元、护理费196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80元、残疾赔偿金9086元、被抚养人覃某乙英生活费1468.4元,被告周某、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3、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处理交通事故和原告因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往返地点、次数等因素考虑,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4元/天×3人×3次=435.6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人力物力,且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5、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之严重后果,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综合本案,原告的请求并不算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416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6689.8元。

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综合分析后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覃某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系经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且被告周某、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覃某乙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合理有据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覃某乙与周某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覃某乙正在履行职务,由于覃某乙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覃某乙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桂x号大客车挂靠于被告武宣汽车站,故应由被告覃某乙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被告覃某乙、周某和武宣汽车站连带承担。桂x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覃某乙、周某和武宣汽车站连带赔偿。因桂x号大客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被告覃某乙、周某和武宣汽车站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案中不应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原告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更为快捷救济的权利,原告请求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并未加重被告保险公司的负担,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为了使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得到快速兑现某便利,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对于桂x号大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在本案中宜一并进行处理,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416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6689.8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6904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690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不足赔偿部分7908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用700元,因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项费用由被告覃某乙、周某、武宣汽车站连带赔偿,从被告周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的75710.8元中扣减,多垫付的75010.8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79085.8元中予以退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甲669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甲79085.8元。(被告周某多垫付的75010.8元从中予以退还)

三、被告覃某乙、周某、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武宣汽车总站连带赔偿原告覃某甲700元。(从被告周某垫付的75710.8元中予以扣减)

四、驳回原告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1元,由被告覃某乙、周某、广西来宾中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武宣汽车总站负担。(原告已预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某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春晓

二○一二某三月二某一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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