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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甲诉被告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黑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甲

法定代理人白某,系付某甲之母

被告付某乙

原告付某甲诉被告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国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我的父母于2007年3月份经建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我随母亲白某生活。我的母亲白某原为某糖厂工人,下岗后无经济来源,寄居在外公家,尤其是我上学后各项支出增加,我母亲很难保证我的生活和学习开销。被告现在生活较富裕,有一台载重货车从事营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有给付某养费的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某养费500元。

被告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甲的母亲白某与被告付某乙于2007年3月1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确定婚生男孩付某甲随白某生活。付某甲现在某小学就读,系四年级学生。

以上事实,有(2007)建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户口登记卡、新工社区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甲起诉要求被告付某乙给付某养费具有法律依据,考虑原告学习、生活及消费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某养费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乙自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某告付某甲抚养费26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某年度的抚养费。至付某甲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72元由被告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国昌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杜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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