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河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26日二人在陡门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元月14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农历9月26婚生男孩张胜武,2007年3月份生女孩张慧珊。由于原告常年在外,彼此并未充分了解即仓促结婚,婚后性格不和,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彼此在共同生活中,形同路人,基本互不搭理,原、被告都看到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多次协商离婚,2008年元月份原、被告已协商离婚,在原告给被告3万元后,被告又反悔,为早日结束这痛苦的婚姻,遂于2008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将嫁妆全部拉走,因种种原因,原告撤回了起诉。一年多来,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胜武、女孩张慧珊由被告选择抚养一个,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葛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同班同学,2000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相互了解较多,在双方满意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在外工作,先后生育两孩子,生活过得甜甜蜜蜜、和和美美。之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因为2007年原告与获加县X镇X村的王利娟认识后,隐瞒自己婚姻状况,与王利娟非法同居生活。被告认为,对原告批评教育,使其改邪归正,我们这个家还能继续生活,为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订立的离婚协议一份;(2)被告电话录音,证明订立离婚协议后,原告给了被告3万元钱,被告嫌钱少又反悔了。
被告提交原告与王利娟在一起的6张照片,证明两人同居生活事实。
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申请鉴定录音,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费,被告经多次通知拒不配合鉴定,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该录音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离婚协议一致,对协议也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原告与她人的照片,说明同居之事实,原告否认,依证据认定规则,应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曾是同学关系,2002年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相互了解。2003年2月26日二人在陡门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元月14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03年农历9月26婚生男孩张胜武,2007年3月份生女儿张慧珊。婚后原告在新乡一家医院承包科室卖药,被告间断在新乡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在濮阳经营。2007年7、8月份,原告以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起诉期间被告将其嫁妆拉走,原告在家人的劝说下,撤回了起诉,之后原告把被告及孩子接回家,没有同居生活又回新乡经营药品生意,期间原、被告没有联系过。2007年10月份,原告到家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原、被告订立协议,自愿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并承担生活费用,儿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承担生活费用。双方签字后,原告付给被告3万元作为离婚条件,被告接款后反悔,未能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之后双方矛盾加剧。原告于2009年6月份起诉离婚。近年来,原告与获加县一女子有不正常男女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长期分居,感情淡化,近年来,原告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曾起诉离婚,在双方家长的劝说下,原告撤回起诉,但未能和好,仍然分居。2007年双方协议离婚,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钱,被告反悔,关系僵化,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抚养按协议执行,原告在财产分割上应增加给被告3000元。被告的嫁妆已拉走,不再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胜武由原告抚养,女孩张慧珊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
三、原告支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x元(已付3万元),下余3000元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其它费用88元,共计38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