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5年12月12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5元。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06)新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8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23日,被告李某某在本村X路西侧晒麦,在其晒麦处放置有木棒。当日下午17时20分,原告骑人力三轮车经过该处时,轧到木棒翻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新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自2004年5月25日至2004年5月30日,共支出医疗费571.70元。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006年5月15日,经南阳市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Ⅹ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驾驶人力三轮车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轧住木棒,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应承担70%责任,被告承担30%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571.70元,原告受伤时已71岁,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9年,200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2553.15元,原告为Ⅹ伤残,按10%计算9年为2297.84元。因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869.54元,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860.86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可酌定赔偿为1500元为宜。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360.86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责任划分不当,赔偿数额错误。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木棒不是我放的,但服从原审判决。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程序是否违法,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李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上晒麦,并放置搁置物,致使上诉人陈某某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某在骑人力三轮车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致使轧住公路上放置的木棒,造成交通事故,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陈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妥,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李某某承担70%责任,上诉人陈某某承担30%责任。上诉人称原审认定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称原判计算数额错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06年,故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6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2870.58元计算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陈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71.70元,2、残疾赔偿金2870.58×9×10%=2583.52元。上述共计为3155.22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70%责任,即2208.65元。上诉人陈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审法院支持1500元,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时,未提异议,本院应予照准。以上合计3708.65元,李某某应予赔偿。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在发生事故时,年龄71岁,参照我国职工退休年龄和审判实践,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原审审限长,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该案因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鉴定,随后又中止审理,应上诉人的申请,恢复审理后,依法判决,因此,原审审理期间虽长,但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06)新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708.65元。
一审诉讼费170元,鉴定费364元,二审诉讼费170元,共计704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5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