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订婚,1999年农历10月16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农历9月1日生儿子苗某,2003年农历9月14生儿子苗某航,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9月20日,被告突然无故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于10月份将被告找回,停了一个月,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2009年春节后从外回来。经人说合,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14回家,2009年农历3月初6被告又一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苗某某提供原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订婚,1999年11月23日在原阳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16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0年农历9月初一生长子苗某,2003年农历9月14生次子苗某航,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9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寻找于10月份回家,2008年11月份被告再次外出至2009年春节后回来。2009年农历正月14经人说合,被告回家居住。2009年农历3月初6被告又一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个人财产有嫁妆:一套三组合立柜、一个迎面柜、一套(一、一、三)布沙发、一台x寸彩电、4条被子,现在原告家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准许。婚生儿子苗某、苗某航,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故由原告抚养两个儿子,被告孙某某应当支付原告抚养费9000元。被告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苗某、苗某航由原告苗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抚养费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孙某某的嫁妆(详见认定事实部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