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1月28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刁某某、陈某,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刁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1999年5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在重庆市X镇代家岗29-X号茶馆外屋看见其姐姐张×与被害人杨××因打麻将发生口角纠纷,遂离开茶馆,从其女友弟弟帮其携带的旅行包内取出一把单刃尖刀并捡起一块砖头冲进茶馆,先持砖头猛击杨××的头部,将其打倒在地,随后又脚踢杨××身体。后杨××从地上爬起持板凳追打张某乙至茶馆里屋,因群众劝阻未打中张某乙。张某乙即持刀朝杨××的胸腹部猛刺数刀致其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系他人用单刃刺器刺右侧肺门的动、静脉及腹腔的肝脏和胃而形成多脏器的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月28日23时许,张某乙在张某丙陪同下至上海市X区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乙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过错;张某乙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的姐姐张×在重庆市X镇代家岗29-X号茶馆内的外屋因打麻将与被害人杨××(男,死亡时30岁)发生口角纠纷。在一旁观看打麻将的张某乙对杨××不满,遂离开茶馆到其女友之弟阮××处从阮帮其携带的旅行包内取出一把单刃尖刀返回茶馆。在途径茶馆外的篮球场附近捡起一块砖头进入茶馆,先持砖头猛击杨××的头部,将其打倒在地,随后又脚踢杨××身体。杨××从地上起来拿起板凳,在场的其他人见状将张某乙推入里屋,杨××随后持板凳冲进里屋,因他人劝阻未打中张某乙。张某乙即持刀朝杨××的胸腹部猛刺三刀致杨××倒地,后逃离现场。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杨××系他人用单刃刺器刺右侧肺门的动、静脉及腹腔的肝脏和胃而形成多脏器的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张某乙潜逃外地躲藏。2011年1月28日,张某乙在张某丙陪同下在上海市X区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余云海于1999年5月3日电话报案称当日下午3点30分,在綦江县X镇代家岗29-X号茶园内,杨××在打麻将时与一同打麻将的张×因口角发生纠纷,张×弟弟张某乙见状跑出茶园,持尖刀返回将杨××胸腹部刺中三刀,杨××当即死亡,张某乙随后逃跑。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月28日晚11时许,张某乙在其姐张某丙陪同下至上海市X区綦江县公安局民警住宿的一家旅馆内投案,民警立即对其限制人身自由,并于2011年2月1日将张某乙押解回綦江县公安局,同日送綦江县看守所羁押。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了对张某乙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户口证明》、《死亡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乙、被害人杨××的身份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綦江县X镇代家岗29-X号蒋××住房内。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时已被破坏,大量的痕迹物证已被清扫。由第一间屋门口至第二间屋门口明显可见大量被水清洗打扫过的痕迹。进入第二间屋,在该屋门口处可见地上有大量煤渣和流淌血迹,并且明显有扫过的痕迹。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杨××头面部见左侧颞部有2.4×0.2厘米的创口,该创下皮肤有8×5.5平方厘米血肿,创深达帽状腱膜下,创周有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创缘不整齐,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存在。
胸部见剑突下左侧有3×1厘米创口,深达胸腔,创口上钝下锐,创腔光滑,创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右侧乳头下有7×1.4厘米的创口,创深1厘米,上钝下锐。剑突下右侧4.5厘米处有3.3×1厘米的创口,右锐左钝,上述创口均创腔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创缘整齐。
解剖检验:胸腹腔正中刀口见锁骨中线第6肋(左侧)近剑突处有5×0.8厘米的肋间肌断裂,肋间肌断裂整齐;第6肋下缘及第7肋的上缘肋软骨断裂,断裂处整齐,贯通其胸腔(左侧)左上肺肺门与下肺间有8×2厘米的创口,创深达肺组织内5厘米,其肺门的动脉与静脉均断裂,心包的左侧有贯通性创口一处,但心脏无损伤,心脏呈放缩状,左侧胸腔积血3000毫升许,左侧的创道由下向上达肺组织内,创长约14厘米许;右侧肋缘的肋软骨处有3厘米的创口,肋骨断裂整齐,其右侧的膈肌有2厘米创口,见肝左叶间隔肌面有4×1.5厘米的创口,贯穿肝叶的底面有3厘米的破口,呈贯通性创口达胃小弯处,胃小弯的组织有1.5×0.5平方厘米的破口,胃内容物溢出,此创道由右至左侧共有14厘米许,其腹腔内积血在200毫升许。
分析说明:杨××尸体尸表呈失血貌的征象,左侧的肺上叶、肺下叶及肺门的动静脉均破裂损伤,造成胸腔积血3000毫升;其腹部有膈肌、肝左叶及胃的破裂等特征,说明死者系胸部及腹部的多脏器损伤而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根据死者外衣的纤维断裂整齐及创口特征,创口为一钝一锐,创口为3厘米左右,创壁光滑,创周无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道均深达胸腔及腹腔,创道深等特征说明致死杨××的工具系单刃及刃宽在3厘米、刃长在13厘米左右单刃刺器所致。
结论:死者杨××系他人用单刃刺器刺右侧肺门的动、静脉及腹腔的肝脏及胃而形成多脏器的损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指认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张某乙指认其捡砖头的位置、进入案发现场的楼道口、现场入口、杨××所处位置。
8.被害人杨××的尸检照片经当庭向杨××的亲属李××、杨××辨认,确认死者系杨××。
9.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1999年5月3日14时30分,张×到县法院家属楼蒋师傅经营的茶馆打麻将。15时过,张某丙弟弟张某乙来了,站在张×旁边看张×打牌。张×打了一张某筒,杨××就把牌胡了,并骂张דx堂客滚,这些牌你都给我卡这么久”,张×就说“牌在我手中,我该怎么打就怎么打”。杨××又骂张某丙脏话,张某走到里屋,杨××还在骂,张某丙丈夫王××就劝张×算了,杨××喝了酒。张×进屋不久张某乙就离开了茶馆,张×就追到茶馆外法院审判厅下面的坝子,问张某乙到什么地方去,张某乙问哪崽儿是谁,张×说是司法局的,平时经常在一起耍,关系不错,今天可能喝多了酒,张某乙说管他是谁就气冲冲地走了。张×回到茶馆里屋不久就听见外屋有打架的声音,见杨××从地上爬起来拿了根凳子,张某乙从外屋退到里屋,杨××提凳子追进来,张×就抱住张某乙的肩膀喊“二娃”,杨××和张某乙都想蹦上去打对方,二人相互纠缠了几下,这时杨××慢慢坐在地上,腹部有血,张某乙就跑了。张×、王××、李××及一男子把杨××送到急救中心,医生检查说人已经死了。
10.证人叶××的证言证实:1999年5月3日下午,叶××与刘×之妻、杨××、张×四人在法院家属楼住房茶馆打麻将时,张×放炮下后,杨××说“你早点打这张某,我早就割了”,张×说:“我晓得你要哪张”杨××又说:“好好,你滚你滚。”张×气冲冲地说:“打个牌,你管我打哪张,喊我滚”,边说边往里屋王××打牌的那桌去了。约10多分钟,张某丙弟弟张某乙从屋外进来,拿了一块砖头朝杨××头部砸去,杨××就倒在地上。张某乙又用脚朝杨××的背部、肩部踢了二脚,叶××和韩××推开张某乙,张某中拿的砖头掉在地上,张某准备去捡砖头,叶××就用脚把砖头踩住,并把张某进里屋去了。
11.证人王×康的证言证实:1999年5月3日下午约3点40分左右,王×康在茶馆见杨××和张×吵架,互相都在骂,后张×就出去了。隔了约几分钟,张×进了屋。不久一年青人进屋用砖头砸了杨××头部一下,砖头就掉到地下,他又准备去捡砖头,被叶××用脚踩住了,叶随即将他推进里屋。这时杨××站起来要去打那人,王×康和王×云劝不要打了,杨××在里屋门口走了两步就双手抱住肚子,往墙壁靠,王见杨××腹部在流血,就喊人打“110”、“120”,然后与李××、张×一起将杨××送到医院,几分钟杨××就死了。事后听说杀人的是张某丙弟弟。
12.证人韩××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韩××在茶馆看杨××和张×等人打麻将,张×打了一张某筒就放炮给杨××,杨××说了两个“滚”,张×说“我的牌愿打哪张某自己的事情”,杨××说“一块给我卡这么久,早打我早就胡了”,就这样二人发生了口角。张×走到里屋去,杨××还说了几句粗话,张×在里屋也回了几句,王××劝张×少说几句,这样就停止了。韩××到里屋看打牌10-20分钟,就听到外屋“轰”的一声,见杨××坐在外屋地上,用双手抱头部,同时还听见用手或脚打人的声音。杨××从地上站起来,双手举起一根方凳从外屋追过来,追到两间屋子门口时外面有人把杨××抱到,张×吼了一声“二娃,你干啥子”。乱了几秒钟,有些人往外走,其中一男青年手上提了一把约20-30公分的刀子,刀很尖,刀刃不是很亮,没有光彩,像是生锈的刀,他站在门口闪了一下就消失了。事发后听张×说杀人的是她弟弟。杨××爱开玩笑,爱谈粗话,喝酒后话就更多了。
13.证人阮××的证言证实:张某乙与阮××的姐姐阮×梅谈恋爱。1999年5月3日下午约3时许,阮××和张某乙从盖石乘车回到綦江,张某乙下来时带有一个手提旅行包。张某乙将旅行包交给阮,叫阮先回去,阮就坐车把包带到阮住家楼下,然后去打游戏。过了20分钟左右,张某乙找到阮××叫喊阮把包拿回家。阮提包上楼,张某乙在楼梯间叫阮把包拿给他。张某开包拿出一把20公分长的刀,把刀放在身后,就急匆匆离开了。下午约4点多钟,张某乙母亲打电话来说张某乙杀人了。
1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李×和王××等人在茶馆里屋打牌时,听见张×边吵边到里屋找王××,王××说都是兄弟,少说一句话。不久张×就出去了,约2至3分钟又回到里屋。后听见外屋“轰”的一声,见杨××被一年青人打倒在地,张×喊“二娃”,那青年从门口退到里屋,李×就跑出茶馆。
1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王××与前妻张×到茶馆打麻将。王××在里屋,张×在外屋。不久,张×气鼓鼓的到里屋说杨××骂她,王××说都是熟人算了,张×就出去了。后看到张某乙退进屋,杨××提了根方凳追进来,没打到张某乙就被人劝住了,张某乙就往外跑,杨××退到墙边坐了下去,身上大量出血,王就用茶馆的电话打“110”、“120”。张×等人将杨××送往急救中心,王赶到急救中心后听张×说张某乙把人杀死了。听说张×在与杨××打麻将时杨××乱骂张×,张某乙在旁听了不服气,就出面帮其姐的忙,才发生后来打架的事。
16.证人王×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3点半钟左右,王×云和杨××、叶××、张×四人打麻将,张×身旁站着一穿白色衣服的年青人。张×点炮给杨××,杨××就对张×说“滚下去”,张×听了不高兴说“你该胡就胡嘛”,杨××说:“这些牌早点打嘛”,张×说:“你管我哪会打,我手里的牌,高兴哪会打就打”,张×就到里屋去,进屋后唠叨“我自己手里的牌,想怎么打就怎么打”,杨××说:“你不打就爬嘛”,王×云等人都招呼杨××算了。在张×进里屋后,那年青人就没有在外屋了。后看见张×从里屋走到外面,不一会她又进到里屋。不久,穿白衣服的那年青人从门口冲进来,拉住杨××就拳打脚踢,把杨××打倒在地。叶××等人就去劝阻,杨××爬起来抓了一根凳子,叶××或是韩××就将那年青人推到里屋,杨××提起凳子也进了里屋,王×云就到外面坝子。之后雷×出来说那男青年是张某丙弟弟,杨××好像是屁股被捅了一刀,二人就到街上叫了一辆出租车,将杨××送上出租车时王×云看时间是下午3点50分。
17.证人雷某证言:张×在打牌时,张某丙弟弟在旁边看,张×点了杨××的炮,杨××就对张×说“滚开”,张×就和杨××吵了几句,并边吵边往里屋去了。张某丙弟弟就往外走,张×喊了一声她弟弟也追出去。几分钟后,张×回来进了里屋。后听见外屋有凳子倒地的声音,见杨××摔倒在地,旁边地上有半截砖头,杨××很快爬起来抓了一根凳子。这时张某丙弟弟就到里屋来,张×上去很急喊了二声“二娃”,并从后面将她的弟弟抱住。杨××提着凳子也冲到里屋,有人将杨××拉到,杨没打到张某丙弟弟,当时二人都被拉到,双方都在往前蹦想打对方。雷某张×身后看见张某丙弟弟突然手上拿着一把长约25厘米、宽3厘米多的一把刀朝杨××的胸腹部伸过去,二人相持只有几秒钟,张某丙弟弟拿着刀就窜出去了,拉杨××的人将杨××放开,杨××背着墙壁无力地蹲下去,双手捂着腹部,血流很快,雷某出去喊车。张某丙弟弟拿的是一把尖刀,刀面没有光亮的感观。
18.证人彭××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彭××在茶馆里屋打麻将时,张×和杨××因打牌发生口角。后听见外屋闹哄哄的,凳子倒地的声音,见杨××坐在地上,用手抓他坐的凳子站起来。这时有人将张某丙弟弟推进里屋,杨××手提凳子往里屋冲,有几个人拉住杨××,把凳子夺下,张×把她兄弟拉到,杨××和张某丙弟弟都在往对方冲。隔了1分钟,杨××就蹲下去,地上有血。
19.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张某乙还有别名叫“二娃”。1999年5月几日的一天下午,张某乙和女朋友阮×梅的弟弟阮××一起从盖石的家到綦江,在县法院外一个路口时张某乙把随身包递给阮××叫阮先回去,张某到綦江县人民法院家属楼一家茶馆内找姐姐张×。走进茶馆外屋见张×和杨××等人打麻将,张×有一张某打给杨××放炮了,杨就怪张×卡牌卡的死,就骂张×。张某乙听后想教训一下杨××,就从茶馆走出来,准备回家找给阮××的随身包里的水果刀拿来吓一吓杨××。张某乙从茶馆出来时,张×找到张某乙说“那人叫杨××,经常和他们一起打牌”。张某乙说:“我不管他是哪个,这样骂人,听起来就是不舒服”。张某乙走到阮××家的楼梯口碰到阮××,张某从随身包里把水果刀拿出来插在屁股后面往茶馆走。在茶馆外面的篮球场路边看到半截砖头,就捡起那半截砖头冲进茶馆,看到杨××后就用捡的砖头朝杨××的头部打去,砖头掉在地上,杨××被打倒坐在地上,张某脚踢了杨两脚,又准备捡起继续打,但不知是谁把砖头踩住,张某没捡起来。杨××从地上爬起来拿起凳子准备和张某打,当时张某人推到另一间屋,杨××继续拿凳子冲进来要打张,有人拉着杨,杨拿着的凳子没打到张,张某乙就从裤包拿出刀对着杨××身上刺了几刀,张某被旁人拉开,同时张×也在招呼并把张某乙拉住,张某乙见杨××倒在地上,又有人喊打110、120,感觉事情不对劲,就拿刀跑了,跑的途中顺手将刀甩了,然后坐车到外地躲藏。刀是不锈钢折叠刀,刀刃长约15厘米,宽约3厘米,刀片上有锈斑,是单刃尖刀。知道杨××死了后很早就想来自首,但没勇气,后来看到投案政策,加上姐姐张×等人劝说,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其姐与被害人打牌时发生口角纠纷,而持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乙持足以致人死亡的凶器三次刺杀被害人致命部位胸腹部,其中一处创深达肺部,造成肺门的动脉与静脉均断裂,另两处创道均为14厘米,其中1处达到肺组织,另1处造成肋骨断裂,肝叶、胃小弯有破口,足见其刺杀力度大,且是在其姐与被害人纠纷发生后,离开现场特意准备凶器再赶到现场行凶,主观上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与被告人张某乙的姐姐因打牌发生口角纠纷,在纠纷的引发上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虽然杨××被张某乙用砖块砸伤后有持板凳追进茶馆里屋意欲报复张某乙的行为,但被他人及时劝阻,且二人在茶馆里屋均有冲向对方的行为,均有一定的责任,故被害人在纠纷的扩大上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20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张某乙从轻处罚。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乙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2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洪涛
代理审判员李某綦
人民陪审员费兴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伟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