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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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2年1月,因犯流氓罪、强奸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1997年9月予以假释。因本案于2010年9月4日被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彭某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起诉指控,2009年9月16日中午,马××(另案处理)欲购买毒品冰毒找到刘某(已判刑),刘某又找到陈娇(已判刑)帮忙联系上家被告人郑某。当日23时许,周某沛(已判刑)、刘某以及马××与陈娇会和后一起来到(略)腾龙宾馆X房间内,后郑某也来到该房间。郑某向周某沛、刘某、陈娇以及马××提供了冰毒样品吸食,马××吸食后决定购买。次日上午7时许,郑某在该宾馆X房间内,以人民币x余元的价格向马××贩卖毒品冰毒三包、K粉一包。后马××安排周某沛、何某(已判刑)将毒品带至(略)丁香路小区X号附X号附近准备乘车前往浙江省温州市时,被公安人员捉获,并当场从何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可疑晶体3包,净重139.4克,可疑粉末1包,净重48克。经检验鉴定: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粉末中检出氯胺酮。2010年9月4日,被告人郑某在(略)弹子石重客隆超市附近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39.4克、含有氯胺酮的毒品4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郑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郑某在陈娇、刘某(均已判刑)的联系下欲贩卖毒品“冰毒”给马××。当日23时许,陈娇在郑某的安排下与马××(另案处理)、刘某、周某沛(已判刑)到(略)“腾龙宾馆”X房间等候郑某。郑某来到该房间后,向马××、周某沛、刘某、陈娇提供了“冰毒”样品吸食,马××吸食后决定购买。次日上午7时许,何某(已判刑)来到该宾馆X房间。随后,郑某在该宾馆房间内以人民币x余元的价格向马××贩卖毒品“冰毒”三包、“K粉”一包。马××购得上述毒品后即安排周某沛、何某携带购买的毒品欲乘车到浙江省温州市,当周某沛、何某行至(略)“丁香路小区”X号附X号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从何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可疑晶体3包、重139.4克和可疑粉末1包、重48克。经检验鉴定: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粉末中检出氯胺酮。2010年9月4日,郑某在(略)弹子石被捉获归案。

案发后,郑某检举了熊斌、曾建军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证实,2009年9月17日14时30分许,民警在天宫殿“丁香路小区”X号附X号附近例行巡逻时发现两男子形迹可疑,民警将该两名男子控制。经审查,该两名男子为何某和周某沛,并当场从何某携带的挎包内搜出三包“冰毒”类物质和一包粉末状物质。2009年9月18日12时许,民警在巴南区X村刘某的租赁房将刘某、陈娇当场捉获。2010年9月4日,郑某在(略)弹子石被捉获。

2、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称量记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以及照片证实,2009年9月17日14时55分,公安人员从何某随身携带的棕色皮质挎包中提取了三包疑似冰毒的晶状物质(每包约50克)、一包乳白色粉末状物质(重约50克)。经称量:一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48克,三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139.4克。经鉴定,139.4克白色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48克可疑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指认称量毒品的照片在庭审中经向被告人出示确认无误。

3、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何某、周某、刘某均分别对“南岸区弹子石腾龙宾馆X号房”以及“天宫殿丁香路X号附X号浙温快运店”两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陈娇对“南岸区弹子石腾龙宾馆X号房”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4、被告人郑某取款照片、银行账户信息、刘某指认郑某给其发信息的照片证实,郑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号为(略)。2009年9月19日,郑某给刘某发信息“凯凯我把卡号发给你你转发给你的大师兄请他把钱打到上面(略)建设银行郑某”。

5、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郑某分别从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刘某和陈娇。

6、证人唐某证言证实,她是(略)弹子石“腾龙宾馆”前台收银员。2009年9月16日她上夜班,当日22时许,一名叫王斌的男子打电话订了X房间,并让她把房卡给一个叫“娇娇”的女子,当时和“娇娇”在一起的还有两三名男子。23时15分,王斌来前台把房费交了就上楼去房间了。

7、证人瞿××的证言证实,他是“浙温快运店”经营者。2009年9月17日8时许,他接到一个号码为131××××6794的电话定三张到宁波的票,经确认只有两张票了,三点多钟的车,对方表示同意。他就将该电话号码记在店里记录本子上,还注明了是到宁波3人,后面加了个括符2人。后来他老婆打电话告诉他说那两名走温州的人被警察抓了,且两张票已经买走了的,共560元。

8、证人杨××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瞿××证实的一致。

9、同案人周某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16日22时左右,他与马××、刘某、陈娇打车到了南岸区弹子石“腾龙宾馆”X房间,陈娇就给她哥哥打电话,没一会就来了一名男子,这人和马××谈话,从谈话内容他知道马××要向该男子购买毒品,该男子还拿了一小包“冰毒”出来给他们吸食。大约凌晨2时许,那个男子就离开宾馆了,之后马××也走了,剩下他和刘某、陈娇在房间耍,后来那个卖毒品的男子也回到宾馆睡了。大约上午7时许,马××和何某来到宾馆,他看见马××和那名男子说购买毒品的事。之后马××就给了那名男子三万元,那男子就离开宾馆了。大约一小时那男子回来了,从一个男式灰色挎包中拿出三大包“冰毒”,并从中拿了一点冰毒给他们吸食,当时除他之外其他人都吸了。马××吸了后就把5000多元尾款给了那名男子。后来该男子又从包里拿了一包“K粉”,马××吃了一下后就问价钱,并随后与该男子谈妥价格为1500元。马××说钱不够先欠两天,那男子同意了,随后把装有毒品的包留下就走了。之后马××就叫他与何某一起先去宁波,其随后坐飞机过去,来还给了何某1000元,让何某买车票。11时许,他和马××、何某、刘某就离开宾馆,当时他背一个蓝色的大挎包。马××在天宫殿小区一家跑客运的门市买了两张到金华的卧铺长途汽车票。后他看见何某背着那个装毒品的挎包。大约14时许,他和何某在路边被民警拦下盘查,结果从何某背的挎包里搜出毒品,他们就被带到派出所了。还证实何某背的毒品是三大包“冰毒”和一大包“K粉”,都是用透明塑料袋密封了的。案发后,周某沛分别辨认出马××就是2009年9月17日在弹子石“腾龙宾馆”4048购买毒品的“四哥”、何某就是2009年9月17日与他一起被捉获的“阿山”、刘某就是2009年9月17日的男子“凯凯”、陈娇就是其供述材料中提到的“嘉嘉”,与“娇娇”系同一人。

10、同案人何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16日21时许,刘某给马××说办的事情问好了,叫马××去试货。23时许,他、刘某、马××、周某沛下楼与陈娇会合。五人准备打车去南坪,但因坐不下,马××就叫他先不忙去。17日凌晨3时许马××从外面回来。上午7时许,马××将他叫醒,并给了他一个蓝色的挎包,马××自己背了一个棕色的挎包。二人打车来到弹子石“腾龙宾馆”一间尾号是48的房间,进去后他看见周某沛、刘某、陈娇、“郑某”在房间,除了周某沛外其他三人都在吸食“冰毒”。之后刘某和“郑某”就出去,约10分钟二人回到房间,他看见马××从身上拿了5900元出来,自己先数了下又拿给刘某数,之后才拿给“郑某”,“郑某”拿了钱就走了。约10时许,他、马××、刘某、周某沛就从房间出来,马××还是背的棕色挎包,周某沛背的蓝色挎包。出房间之前马××给了他1000元,让他从中拿200元给周某沛,他就照办了。四人走到宾馆楼下,马××安排他和周某沛先坐车到浙江,马××明天坐飞机过去。他看见周某沛背的蓝色挎包里是空的,他知道自己背的包里应该有马××喊带的东西。不久,他和周某沛被民警拦住盘查,民警当场从他背的棕色挎包中搜出三包“冰毒”和一包白色粉末。

11、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16日,他受马××的委托,打电话给陈娇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大约他给陈娇打完电话半小时,陈就给他回电话说找到了上家,让他通知马××尽快与其联系验货。他马上给马××打电话讲了此事。当日23时许,他打电话联系陈娇说马××要现在去验货,让陈在“老面馆”等他们。之后他与马××、何某、周某沛一起出发,在李家沱“老面馆”与陈娇汇合后,因车坐不下五人,何某就没有上车。四人到了弹子石一家叫什么龙的宾馆,进了四楼一个房间,是陈娇拿的房卡。四人大约等了半小时,陈娇介绍的“郑某”来了,陈娇马上向马××介绍了“郑某”。马与“郑某”随即在旁边谈,但谈的内容他没听清。之后马××吸了几口“郑某”带来的“冰毒”,马还让他、陈娇及周某沛也吸,吸了后马××的意思是可以要货。之后马××、“郑某”都离开了房间。第二天上午8、9时许,马××带着何某来到宾馆,大约半小时后“郑某”也到了。马××把三万元现金放在桌子上,一万元一叠,共三叠。“郑某”把钱收下后就出去拿货了。大约半小时“郑某”才到,拿来用塑料袋装的三大包“冰毒”,马××还用电筒照了半天。他与何、周、陈等人都看见了交易过程。他没听清马××与“郑某”讲些什么,过了一会“郑某”出去拿了一袋白色粉末状的东西过来,也是塑料袋装好的,好像是“K粉”。之后马××付了几千元给“郑某”,交易完后“郑某”就离开了。马××和何某来的时候都挎了包,马背了个棕色挎包,何某背了个棕色男式挎包,手上提了个浅蓝色旅行包,但马等人是如何某的毒品他没看见。当日11时许,马在宾馆让何、周某人先坐汽车到宁波,马随后坐飞机过去。于是他与马、周、何某楼打车,陈娇留在宾馆房间里。周某沛背着旅行包,但没看见何某来时背的那个棕色挎包了,估计那个包应该放在了旅行包内。之后他与马××就打车走了。2009年9月19日1时21分,“郑某”用手机(150××××5974)给他发了条短信,内容是:“凯凯我把卡号发给你,请你转发给你的大师兄请他把钱打到上面,(略)建设银行郑某”。

12、同案人陈娇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16日,刘某打电话联系她,让她去问“哥哥”有没有“冰毒”,马××要买。她就把“哥哥”的电话(150××××5974)给了刘某。23时许,刘某打电话给她,让她到李家沱一个叫“老面馆”的地方等。她到了面馆后与刘某、马××及另外两名男的见了面,那两名男的一穿黑色圆领T恤黑色裤子,一穿蓝色短袖上衣白色裤子。她就与马××、刘某及那名穿蓝色短袖上衣白色裤子的人一起打车,因她手机没钱了,就用刘某手机给“哥哥”打电话,“哥哥”喊带刘某人到了弹子石再打电话。四人到了弹子石后,她又电话联系“哥哥”,“哥哥”说到“腾龙宾馆”等到。到了宾馆大厅她又联系“哥哥”,但其手机一直占线。过了一会宾馆大厅的前台服务员喊了一声“娇娇”,她答应了,服务员就给了她一张房卡,房间号是4048,她就拿着房卡带刘某人进了房间。十几分钟后,“哥哥”来了,刘某就介绍马××给“哥哥”认识,马就在房间里和“哥哥”讲购买毒品的事情。二人谈了很久,大概意思是马××身上钱不够,而且“哥哥”的“冰毒”贵了。期间“哥哥”还拿了点“冰毒”出来给大家吸食,说是样品,马觉得可以。之后“哥哥”离开。9月17日早上天快亮的时候,“哥哥”又回到宾馆,过了一会马××也来了,还带了那名穿黑衣服没上出租车的男子。“哥哥”和马××又在房间里面谈交易毒品的事情,这时马就从身上拿了3扎人民币共三万元出来给“哥哥”,“哥哥”拿了钱就离开了宾馆。过了一会“哥哥”回来后从包里拿来三大包“冰毒”出来放在桌上,马××看了看,还用手电筒照,说这个“冰毒”和之前尝的样品不一样。“哥哥”就说这个还要好些,马××吸食后说就要这种,还多付了5000元给“哥哥”,共x元。“哥哥”离开时又从身上拿了一大包“K粉”出来,问马要不要,马××表示要,但钱不够,就先付了几百元,还差900元,说三四天内一定把钱打过来。“哥哥”离开后,马××就在房间里将“冰毒”和“K粉”装进一咖啡色挎包里,又和其两名兄弟说怎么回宁波的事情。马××让黑衣服和蓝衣服带上“冰毒”先坐长途汽车回宁波,自己再坐飞机过去。上午11时左右,马××、刘某与黑衣服、蓝衣服就离开了宾馆,那个装“冰毒”和“K粉”的咖啡色挎包好像是黑衣服拿着的。同时证实“冰毒”是三大包,都是用塑料自封袋装的,里面是偏浅黄色的粉末状晶体;“K粉”是一个塑料自封袋装的,里面是白色粉末状物体,“哥哥”真名好像叫“郑某”。

1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左右,他认识了一叫“娇娇”的女娃儿,有时拿“冰毒”给“娇娇”吃。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娇娇”打电话给他说“凯凯”的师兄想买点“冰毒”,并问他有没有,他回答“有”。约一两天后,“娇娇”说“凯凯”的师兄要来看货(指冰毒)。他就叫“娇娇”打车到弹子石“腾龙宾馆”,并叫她到前台拿的X房间的房卡。约半小时后,他也到了“腾龙宾馆”X房间。当时房间内有“凯凯”、“凯凯”的师兄“马四”及另一名年轻男子。是“马四”要买毒品。“马四”提出要买150克“冰毒”,他出价x元左右,“马四”提出验货,他就拿出一点“冰毒”让大家吸食。“马四”说“冰毒”质量可以,但称现金不足。之后,他就到弹子石一个叫“张三”的男子处拿了三大袋“冰毒”,每袋重约50克。凌晨四、五点钟,他又回到X房间,除之前的几人外,房间内又多了一名黑衣男子,他就将三大袋“冰毒”放在桌子上,“马四”就拿出3万元,后又验货,并再付了他5000元。在他离开房间之前,“马四”又问他有无“K粉”,他就拿出一袋“K粉”,约40多克,并讲价1500元,“马四”就付了600元钱,说好剩余的900元钱打在他建设银行的卡上,并将卡号发在“凯凯”的手机上。之后,他就离开了。第三天,他就将建设银行的卡号发在了“凯凯”的手机上。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讯问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案发后,郑某检举了熊斌、曾建军在南岸区大佛段电影院对面拆迁房5-2麻将馆容留他人吸毒,并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熊斌、曾建军及相关吸毒人员捉获。现熊斌已被逮捕,曾建军被取保候审。

15、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重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因犯流氓罪、强奸罪于1992年1月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1997年9月被予以假释。

16、本院(2010)渝五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周某沛、何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三年;同案人刘某、陈娇因犯贩卖毒品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17、“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郑某因吸毒,于2010年9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8、户口材料证实的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犯罪时已成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9.4克、氯胺酮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认罪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25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江玲

代理审判员马成楷

人民陪审员戴小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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