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灵宝市X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张某乙,被上诉人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伍某某,被上诉人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期,灵宝市X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组西岭北2.6亩旱地分给了朱某承包经营。1993年之后该块土地一直由姚某实际承包经营。2009年5月,朱某与姚某因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争执,同年6月姚某从姚某组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以朱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朱某在民事诉讼中得知被告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为姚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认为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遂于2009年9月3O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承包方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朱某在得知被告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为姚某颁发了该2.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认为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的该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利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姚某认为朱某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不具诉权的辩解观点,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所争执的2.6亩土地在第一轮承包土地时由朱某承包经营,从1993年前后起则事实上由第三人姚某承包经营,这一基本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但1993年前后第三人姚某是如何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事实不清。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应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依法及时向该2.6土地的权利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本案中,2009年6月姚某才从姚某组领取了原审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该证书无编号、无承包期限、无承包地块四至边界、无发证日期,亦无承包户签名或盖章,故被告颁发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且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必要的形式要件,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姚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案件受理赞100元,由被告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负担。
宣判后姚某不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被上诉人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没有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其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国家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严格保护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条第一项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X号)中的要求为第二轮延期承包土地的农民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依照法律和政策履行职责的表现。但是这项工作是严肃和认真的,它切实关系到农民合法利益能否得到有效保护,关系到农民生产和农业稳定工作的大局,必须依法和依政策要求认真贯彻执行。在镇政府为姚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须知第六条明确规定:“本《证书》是农户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经发包方、承包户签字盖章,乡X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审核后,由乡X镇)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本案中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为姚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经发包方、承包户签字盖章,缺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核心内容,并且该证书无编号、无承包期限、无承包地块四至边界、无发证日期等内容,由于核心内容的缺失,豫灵镇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依据的主要事实不足且严重违反程序,这些不规范的颁证行为引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重大引患,依法应予撤销。另外,由于本院审理的是灵宝市X镇人民政府为姚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姚某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姚某和朱某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依法由行政部门处理或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姚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毅
审判员贾宁予
助理审判员肖爱祥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