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卢某甲,绰号"亚嗡",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光坡镇,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4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海南尚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罗少铭、刘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一、抢劫犯罪事实
在2001年5月至2004年3月期间,被告人卢某甲单独或结伙在陵水县X乡、光坡镇、椰林镇及南平农场等地实施抢劫6次,其中持枪抢劫3次,抢劫价值共计(略)元。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02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及同伙窜到光坡小学,爬入学校仪器室,盗走学校价值993元的电视机、投影机等物。
对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人杨某周、陈某刚、陈某才的供述;3、被害人符某丙、李某丁、符某戊、梁某某、王某己、陈某庚等人的陈某;4、证人邓某某、符某辛、曾某壬、黄某癸、李某某、符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杨某某、谭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6、物价鉴定书;7、其他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单独或结伙抢劫6次,其中持枪抢劫3次,抢劫价值共计(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第(七)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卢某甲还与同伙窃取公共财物价值9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卢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甲辩称,在第一宗抢劫案中,符某丙等人抢了他的一辆嘉陵70C摩托车,其抢符某丙的摩托车是为了与符某丙交换。在第二宗抢劫李某丁的事实中,其没有持枪。在第三宗抢劫符某戊的事实中,符某戊只交1000元赎金。在第四宗抢劫梁某某摩托车事实中,双方是交换摩托车使用。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卢某甲主观上没有抢劫符某丙摩托车的故意,客观上双方是相互交换摩托车,故被告人卢某甲抢符某丙摩托车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的第五宗抢劫事实属于抢劫未遂。(3)、被告人卢某甲抢劫、盗窃的赃物大部份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卢某甲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事实
1、2001年5月23日晚上9时许,符某丙和邓某某驾驶一辆红色重庆力帆摩托车途经陵水县X镇农贸市场与海榆东线公路X路口处时,被被告人卢某甲持刀拦住,卢某甲用刀砍中符某丙左肩部一刀,符某丙和邓某某被迫弃车逃走,卢某甲抢走价值2450元的摩托车。后符某丙的大哥符某辛通过朋友找卢某甲,卢某出请其喝酒并给30多元才将被抢的摩托车还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某甲供述,案发当晚他在光坡镇与人打架后,到一槟榔摊处拿走一把小刀,并持刀在公路上将他认为是打伤他的2名骑摩托车的一人砍伤,骑车的人弃车逃跑,他便将该辆摩托车骑走。后符某辛找到他家说该辆车是符某辛的,并请他吃酒,给他30多元才将车要回。
(2)、被害人符某丙、邓某某均陈某,其俩人骑摩托车经过光坡镇农贸市场与海榆东线公路X路口处时,被卢某甲持刀拦住并砍伤符某丙,他们便弃车逃跑,卢某甲将该辆摩托车抢走。
(3)、证人证某:A、证人符某某证言,弟弟符某丙骑他的摩托车被卢某甲抢走后,他通过朋友到卢某甲家找卢某甲要车回来,卢某甲提出要请喝酒,并给30多元才将被抢的摩托车要回来。B、证人李某某证言,200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有一人到他的槟榔摊处拿走一把切槟榔用的小刀并跑到公路上砍人,他同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后来听说来拿刀的人叫卢某甲。C、证人胡某某证言,案发当晚他与卢某甲发生斗殴,后他将卢某甲弃在现场的一辆嘉陵70C摩托车推进帅星茶店存放。后胡某海拿该辆摩托车与胡某卢某甲抢走的摩托车交换。D、胡某海证实,他骑的嘉陵70C摩托车被卢某甲抢走后,他与胡某富说,卢某求将卢某摩托车与他被卢某走的摩托车进行交换,胡某富同意用停放在帅星茶店的卢某甲摩托车与他被卢某甲抢走的摩托车进行交换。
(4)、陵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载着案发现场的位置和情况。
(5)、陵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陵价鉴字(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摩托车价值2450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卢某甲抢劫的犯罪事实,应予采信。被告人卢某甲关于符某丙等人抢其一辆嘉陵70C摩托车,其抢符某丙的摩托车是为了与符某丙交换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卢某甲抢劫符某丙摩托车的事实,有被害人符某丙、邓某某的陈某及证人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为证,符某辛的证言也证实了被告人卢某甲抢车主观上并非是为了交换。证人胡某某、胡某海亦证实了胡某海将卢某甲的摩托车与胡某海被卢某甲抢走的摩托车交换的事实。故卢某甲关于其抢符某丙的摩托车是为了双方交换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
2、2002年3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及同伙杨某周、陈某刚(均已判刑)、卢某召(批捕在逃)等人在陵水县X乡X村舞厅旁一烧烤摊处喝酒时,卢某甲提议喝酒后去抢车,其他同伙均表示同意。卢某甲及同伙便持械到提蒙中学烈士墓旁守候。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丁骑一辆绿色嘉陵70C摩托车经烈士墓时,被告人卢某甲及同伙持械冲出将李某丁围住并对李某身,劫走李某丁价值46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内装有200多元的钱包一个及价值1386元的摩托车后逃离现场。后卢某甲将该车卖给胡某川,得款350元。破案后,该摩托车已追回退还李某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同案人杨某周、陈某刚均供述,在案发当天凌晨,其伙同被告人卢某甲及同伙持械在提蒙中学烈士墓旁拦路抢劫一人,抢到一辆绿色嘉陵70C摩托车、一部手机、一个钱包。后将摩托车卖掉,得款350元。
(3)、被害人李某丁陈某,案发当天凌晨,他骑一辆绿色嘉陵70C摩托车途经提蒙乡烈士墓时,一伙人持械冲出将他围住,劫走诺基亚手机一部、内装有200多元的钱包一个及嘉陵摩托车。
(4)、证人证某:A、证人曾某某证言,案发当天凌晨,他看见被告人卢某甲及同伙持械对一名骑摩托车经过的人实施抢劫,劫走一辆摩托车。B、证人黄某某证言,案发当晚,被告人卢某甲及同伙曾某他家拿一张被子到外面睡觉。C、证人陈某某证言,听陈某刚说,陈某刚及同伙在提蒙抢到一辆摩托车、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D、证人黄某某证言,他介绍卢某甲将一辆摩托车以350元卖给胡某川。E、证人胡某某证言,经黄某武介绍,他以350元与被告人卢某甲购买一辆绿色嘉陵摩托车。
(5)、陵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现场照片,记载着案发现场的位置。该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证实,破案后从胡某川处扣押一辆绿色嘉陵70C摩托车。
(6)、李某丁所写的收条证实,破案后其已从陵水县公安局领回被抢的摩托车。
(7)、陵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陵价鉴字(2004)3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丁被抢的摩托车价值1386元,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46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卢某甲及同伙抢劫的犯罪事实,应予采信。
3、2003年7月18日晚上7时许,符某戊驾驶的一辆红色本田鹰牌摩托车途经陵水县X镇X村X村路口时,被被告人卢某甲拦住,卢某甲持械胁迫符某戊载其往提蒙乡方向。在提蒙墟,被告人卢某甲以找朋友名义,将符某戊价值2775元的摩托车开走。后符某戊被迫交1500元给李某某,由李某卢某甲将被抢的摩托车赎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某甲对抢劫符某戊摩托车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符某戊陈某,他驾驶一辆红色本田鹰牌摩托车途经文官村路口时,被被告人卢某甲拦住,卢某械胁迫他载往提蒙乡方向。在提蒙墟,卢某找朋友名义,将他的摩托车开走。后他通过朋友李某某以1500元将被抢的摩托车赎回。
(3)、证人证某:A、证人符某某证言,案发当天晚上,符某戊打电话给他说,摩托车被卢某甲抢了,他便骑摩托车去提蒙墟将符某戊接回来。B、证人李某某证言,符某戊的摩托车被卢某甲抢走后,符某戊通过他以1500元将摩托车赎回。C、证人潘某某证实,她儿子的摩托车被人抢走后,她交1500元将摩托车赎回。
(4)、陵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记载着案发现场的位置和情况。
(5)、陵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陵价鉴字(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符某戊被劫的摩托车价值2775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符某戊抢劫的犯罪事实,应予采信。
4、2003年12月2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在陵水县X乡X村舞厅遇见其熟识的邓某某和邓某朋友梁某某、王某某等人,卢某甲向梁某某借摩托车,遭到梁某拒绝,卢某甲便持械胁迫梁某某,梁某某被迫将自己的价值3721元的红色宗申摩托车钥匙交给卢某甲,卢某甲将该车骑走,后卖给他人得款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晚,他胁迫梁某某等人并抢走梁某摩托车,后他将该摩托车卖掉得款850元。
(2)、被害人梁某某陈某,案发当晚,卢某甲持械胁迫,并抢走他的宗申100C摩托车。
(3)、证人证某:A、证人邓某某证言,案发当晚,被告人卢某甲持械胁迫,并抢走梁某某的摩托车。B、证人王某某证言,案发当晚,卢某甲采取胁迫手段抢走梁某某的宗申100C摩托车。
(4)、陵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记载着案发现场的位置和情况。
(5)、陵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陵价鉴字(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梁某某被抢的摩托车价值3721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卢某甲抢劫的犯罪事实,应予采信。被告人卢某甲关于他是与梁某某交换摩托车使用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卢某甲抢劫梁某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卢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某及证人邓某某、王某某证言为证,足资认定。故被告人卢某甲关于他是与梁某某交换摩托车使用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
5、2004年3月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及同伙杨某周、陈某才(另案处理)密谋抢劫摩托车。当被告人卢某甲及同伙骑摩托车来到南平农场建设队路段时,卢某甲叫陈某才开车追上王某己、胡某某、黄某某3人驾乘的一辆隆鑫牌摩托车,卢某甲用木棍掷打对方。王某己、胡某某害怕便加速逃跑,黄某某跳下摩托车逃跑,被告人卢某甲及同伙未能追上。当晚,被告人卢某甲及同伙杨某周驾乘摩托车窜到高岭村路段时,追上陈某庚驾驶的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卢某甲持械威胁陈某庚下车,劫取陈某庚价值805元的摩托车逃跑。当杨某周驾驶摩托车挟持陈某庚到提蒙乡X村路口时,陈某庚拨下摩托车钥匙跑进村里,杨某周被陈某庚及闻讯赶来的村民抓获。卢某甲驾驶劫得的陈某庚摩托车被设卡的南平派出所民警拦住,卢某甲弃车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某甲及同案人杨某周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案人陈某才对他与被告人卢某甲及同伙杨某周抢劫王某己、胡某某、黄某某3人驾乘的摩托车未遂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某:A、被害人王某己、胡某某、黄某某均陈某,案发当晚7时许,其3人驾乘一辆隆鑫牌摩托车途经南平农场建设队路段时,有3人驾乘一辆摩托车追上他们,对方口中喊打并用木棍掷打他们,王某己、胡某某害怕便加快速度逃跑,黄某某跳下摩托车逃跑,后来他们便打电话报警。B、被害人陈某庚陈某,他驾驶一辆红色125C摩托车途经高岭村路段时,被二名持械的歹徒追上并威胁他下车。一名歹徒将他的摩托车抢走,另一歹徒驾驶摩托车挟持他,当挟持他的歹徒驾驶摩托车到提蒙乡X村路口时,他拨下摩托车钥匙跑进村里,后杨某周被他和闻讯赶来的村民抓获。
(3)、证人证某:A、证人谭某某证言,其驾驶摩托车返回马村时,看见陈某庚停下摩托车与他人站在路边,回村后听陈某庚说,他的摩托车已被人抢走了。B、证人陈某某证言,其听说陈某庚的摩托车被人抢走后,便与其弟陈某庚等人一起寻找抢劫摩托车的人,后将抢劫摩托车的人抓住。
(4)、陵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记载着案发现场的位置和情况。
(5)、陵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陵价鉴字(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某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805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卢某甲及同伙抢劫王某己、胡某某、黄某某驾乘的摩托车未遂的犯罪事实及抢劫陈某庚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应予采信。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02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及其同伙陈某刚、杨某(批捕在逃)、陈某才在陵水县光坡中心小学旗杆处喝酒后准备回家时,被告人卢某甲提议盗窃学校仪器室里的电视机。杨某听后,从仪器室后窗爬入打开木门。后被告人卢某甲与同伙一起将仪器室的铁门打开,盗走价值共计993元的电视机1台、投影机1部及调压器1个。破案后,电视机、投影机已追回归还学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某甲及同案人陈某刚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证某:A、证人刘某某证言,案发当天凌晨,他睡在学校仪器室里听到有人打破玻璃的声音后,便躲在床底下,这时有几个人先后从后窗爬进来,并打开仪器室的铁门,将电视机、投影机等物搬走。B、证人李某某证言,案发当晚,他看见有几个人在学校的棋杆处喝酒。凌晨4时许,他表弟刘某某跑过来说,仪器室里的电视机、投影机等物被人搬走。他跑到仪器室,看见仪器室的玻璃窗已被打碎,电视机、投影机、稳压器已不见。C、证人李某某证言,他赶到仪器室时,发现仪器室的玻璃窗已被打碎,铁门的锁已被撬开,电视机1台、投影机1部、稳压器1个被偷走。
(3)、陵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记载着案发现场的位置和情况。
(4)、陵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陵价鉴字(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视机价值549元、投影机价值444元。
(5)、被告人卢某甲供述,其出生于1979年2月4日。
(6)、证人卢某某证实,其儿子卢某甲出生于1979年农历1月初8日(即公历1979年2月4日)。
(7)、陵水县公安局光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甲系陵水县(略)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被告人卢某甲及同伙盗窃的犯罪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卢某甲还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其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及同伙持枪抢劫之情节,因被告人卢某甲及同伙作案用的枪支没有提取,也没有关于枪支的鉴定,故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及同伙持枪抢劫情节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卢某甲关于他没有抢劫被害人符某丙、梁某某的摩托车,而是与符某丙、梁某某交换摩托车使用之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但他关于没有持枪抢劫李某丁之辩解,与事实相符,应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某甲对被害人符某丙没有构成抢劫之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但其关于被告人卢某甲对被害人王某己、胡某某、黄某某的抢劫属于抢劫未遂之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以弟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符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