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遂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平县X村栓双王某甲三组。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周某长子。
被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贵云,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江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告王某乙、江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王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周某系二被告的母亲,原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的婚生子、被告江某的继子。周某共有两个儿子,长子是被告王某乙,次子王某乙。原告周某与丈夫王某甲心(已于2006年去世)一生操劳,为两个儿子盖房、娶妻生子,先后都成了家。后来原告周某夫妇年事已高不能劳动,于2004年在爷们主持下,两个儿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王某乙负责原告周某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400元,至我18周某。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辩称,我是下岗职工,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没有经济能力增加原告抚养费。但我从没有拖欠过原告抚养费,从离婚时的2005年至2010年的抚养费已全部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某和原告邵某涵母亲李锋于1998年9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原告邵某涵。2005年3月23日,邵某和李锋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邵某涵归李锋抚养,邵某每年承担抚养费1200元,每年底结清,至邵某涵18周某。离婚后,被告邵某按约定将邵某涵的抚养费已支付至2010年底。因原告邵某涵提出增加抚养费,双方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某、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从2011年1月起,被告邵某每年承担原告邵某涵抚养费3000元,至原告邵某涵18周某止。抚养费给付方式:从2011年起,每年1月1日按年度给付一次。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邵某涵法定代理人李锋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书某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新政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某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