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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乙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1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4月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13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根据举报,在驻马店市X区X路刘阁办事处门前将一辆由广东省东莞至南阳社旗的宇通客车截停,并将携带大量毒品的张某乙抓获,从其座位下查获两包疑似毒品。经称重及鉴定,氯胺酮74.03克,纯度为88.47%,甲基本苯胺28.81克,纯度为74.36%,另有0.37克含有甲基本苯胺成分的红色小药丸。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查缴物品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运输毒品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将毒品带回驻马店是为自己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8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接匿名举报信称,由广东省东莞市至南阳市社旗县的客车上有一名持手机号为(略)的男子携带大量冰毒,该车于当日中午途经驻马店市X组织警力布控,当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驻马店市X区X路刘阁办事处门前将该客车截停,将车上持号码为(略)手机的被告人张某乙抓获,并当场从其座位下查获两包疑似毒品。经鉴定,氯胺酮74.03克,纯度为88.47%,甲基本苯胺28.81克,纯度为74.36%,另有0.37克含有甲基本苯胺成分的红色小药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和广东省东莞市一个叫“黑子”的关系不错,以前我曾多次从“黑子”手中购买过毒品。2011年3月30日9时许,我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新东泰大型KTV娱乐场门口旁一过道内见到“黑子”,我问“黑子”是否有货(指毒品),他问我要多少货,“黑子”知道我爱玩K粉和冰,我想既然过来了就多拿点,还能便宜。后我就从“黑子”手中以每克340元的价格买了20多克冰和以每包20元的价格买了78包K粉,共付给“黑子”9100元,“黑子”还另送我五颗麻古和2克冰。我在东泰大型KTV娱乐场门口附近一文具店内又买了专门装毒品的小空包。回到宾馆后,我把货用报纸包好,外面缠上胶带和水果一起放在一塑料袋内。当日下午,我坐客车回驻马店,因超员我在途中的一个服务区被倒到另一辆从广东东莞发往南阳社旗的客车上,上车后我将装有货的塑料袋放在座位下面,我坐车行至刘阁街上时,在客车上被公安机关查获。

2、证人魏某证言:我于2011年3月30日在广东乘坐车回驻马店市泌阳县X区,一男子从另一辆车上倒到我们乘坐的车上。第二天中午,当车行至驻马店市X区X街上时,公安民警将我们乘坐的车拦下,民警上车后从一男子座位下搜出两包用报纸包着的东西,后将该男子带下车。

3、证人冯某证言:2011年3月30日17时许,我驾驶客车沿京珠高行至广东省高佛岗服务区时,上来一男子。次日13时许,我开车行至驻马店市X区X街上时被公安民警截住,民警上车后从那个男子座位下搜出两包用报纸包着的东西,并将该男子带下车。

4、证人贾某、冯某证言,二人证言内容与上述证人证言内容均一致。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明证人魏某、冯某、贾某、冯某均辨认出与其乘坐同一辆的男子(即张某乙)在刘阁街上被公安民警带下车。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乙运输的毒品依法扣押。经称重,78小包的可疑白色细小颗粒可疑物品为74.03克、白色不规则透明晶体为28.81克和五粒红色小药丸为0.37克,称重后已收缴。

7、物证照片,证明:①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乙乘坐的客车座位下查获的两包可疑毒品和一包小空包装袋,两包可疑毒品中,其中一包内装有78小包的可疑白色细小颗粒装物品,另一包内装有白色不规则透明晶装体和五粒红色小药丸固体;②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张某乙随身携带号码为(略)的手机以及该手机上显示的侦查人员的手机号码。

8、公安机关出具鉴定结论,证明查获被告人张某乙携带的78小包(74.03克)白色细小颗粒检出氯胺酮成分,纯度为88.47%;白色不规则透明晶体(28.81克)检出甲基本苯胺成分,纯度为74.36%;五粒红色小药丸(0.37克)检出甲基本苯胺成分。

9、尿检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后,经对其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10、匿名举报信,证明2011年3月31日公安机关接一匿名举报信称由广东省东莞至南阳社旗的客车(车号略)上有一名20多岁男子携带大带冰毒,该男子手机号是(略)该车可能于当日中午到驻马店市。

11、前罪判决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1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根据匿名人举报于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并从其坐位下查获两包疑似毒品。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中氯胺酮74.03克,甲基本苯胺29.1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张某乙提出“其携带毒品是为自己吸食,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经查,除当场查获有被告人张某乙携带的较高纯度毒品外,还查获有一包专门用于分装的小空包装袋;另其当庭供述无毒瘾但与其供述大量的吸食毒品相互矛盾,而其又不能提供有其他吸毒人员参与了吸毒,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耿梅红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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