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诉称,2008年9月,我到徐某某在河北省黄某市黄某港承包的防腐工程处施工,至工程结束,徐某某欠我工资2985元,于2010年2月4日向我出具一张欠款凭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诉讼要求徐某某给付2985元。
徐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马某某到徐某某在河北省黄某市黄某岗承包的防腐工程处施工,后经结算徐某某欠马某某工资2985元,并出具一张欠款凭据,后经马某某多次催要,徐某某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马某某在徐某某承包的防腐工程处施工,双方已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徐某某拖欠马某某工资款2985元属实,事实清楚,有徐某某出具的欠款凭据证明。徐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某某29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