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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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青),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之子。

被告人郝某某,小名伟儿,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晓云,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郝某平,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郝某某之大姐。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汉成、代理检察员吴岱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被告人郝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晓云、诉讼代理人郝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郝某某与刘某甲通过网上认识后恋爱并同居怀孕,但刘某甲父母刘某和康某某均反对其两人来往。同年9月,郝某某带着刘某甲回四川达州老家与父母商谈婚事。期间,刘某甲见郝某某脾气暴躁,便决定与其分手。同年11月份,刘某甲叫来母亲康某某和哥哥刘某乙接其回家,遭到郝某某阻拦,最后刘某甲与家人趁在达州火车站骗被告人去买火车票的机会溜回老家,回家后刘某甲即将腹中胎儿流掉。之后,郝某某数次前往刘某甲家中寻找刘某甲,希望挽回这段感情,但未能如愿,反而与刘某甲及其家人关系进一步恶化。期间,刘某甲在与郝某某电话联系中,责怪郝某某将其两人之事四处宣扬,让其在老家没面子,还戏言请了两个杀手并买了一支枪,要杀掉郝某某。被告人郝某某信以为真,同时想到刘某甲家人阻止两人的婚事,又让刘某甲将腹中胎儿流掉,因此产生了报复念头,宣称要杀掉刘某甲家人。同年12月21日,郝某某来到衡阳,在网上QQ空间留言杀人想法。次日,郝某某在衡阳火车站附近商店买了一把菜刀,于中午12时许赶到刘某甲家中。此时,只有被害人刘某和康某某在家,郝某某先向康某某询问刘某甲下落,并讨要饭吃,康某某态度冷淡,并将郝某某往外推。于是双方在屋前禾坪上发生冲突,郝某某随即拿出菜刀向康某某头面部、背部等上半身多处砍击,刘某见状上前阻拦,郝某某即持菜刀朝刘某头面部、颈部等处猛砍数刀,致刘某当场倒地死亡,接着被告人郝某某又继续对康某某一阵乱砍,致康某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但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除诉请追究被告人郝某某的刑事责任外,还请求判令被告人郝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元。其中:康某某的治疗费x.3元,刘某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1100元,伤残补助金x.8元,伤残鉴定费500元。

被告人郝某某辩称,其没有杀死刘某的故意,是刘某先拿锄头打他,他才砍刘某。刘某死亡与康某某及其女儿刘某甲不讲感情有关,请求法院对其判处死刑,并表示其不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郝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康某某及其女儿刘某甲有过错,请求对郝某某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中旬,被告人郝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与当时在湖南省衡阳市打工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通过网上聊天相识,继而互有好感。同年7月5日,刘某甲辞工来到东莞市与郝某某同居随后怀孕。同居期间,二人时有争吵,感情一般。同年9月中旬,郝某某辞工,带刘某甲一并回到老家四川省达州市欲办理结婚事宜。当郝某某要刘某甲打电话给家人提供户口本以便办理登记结婚时,被刘某甲的弟弟刘某乙告知刘某甲户籍登记为已婚。为此,郝某某极为不满。期间,刘某甲见郝某某性情不好,且有暴力倾向,便决定与郝某手。刘某甲父母刘某、康某某(均系被害人)得知后,亦反对刘某甲与郝某某交往。同年11月中旬,康某某、刘某乙接到刘某甲要回家的电话后,来到四川省达州市郝某某家,欲接刘某甲回老家。郝某某见康某某、刘某乙未将刘某甲的户口本带来,还要带刘某甲回去,便不允。刘某甲见状,便对郝某某谎称其与郝某某同去广东,其家人则回衡阳。郝某某信以为真,便与刘某甲、康某某、刘某乙一并来到达州市火车站购买火车票。随后,刘某甲、康某某、刘某乙趁郝某某到售票处购票之机乘车返回老家湖南省常宁市。当郝某某分别购买了到衡阳、广东的火车票后,发现刘某甲等人已不在火车站,便乘车赶到常宁市寻找刘某甲。郝某某先后数次前往刘某甲家中,希望挽回这段感情,均未能如愿。为此,郝某某与刘某甲及其家人关系进一步恶化。郝某某返回广东后,刘某甲在电话中责怪郝某某不应该将其二人之间的事四处张扬,使其没面子,并告知郝,其已把腹中胎儿流掉,同时戏言请了两个杀手并买了一支枪,要杀掉郝某某。郝某某信以为真,想到刘某甲不但不回心转意,还将腹中胎儿流产,还要雇凶买枪杀其,因此产生了报复念头,并声称要杀掉刘某甲家人。同年12月21日下午4时30分,郝某某从广州乘火车前往衡阳市。次日凌晨1时许,郝某某在刘某甲的QQ空间留下了对刘某甲的思念及“谁杀死我的孩子我就会杀谁!你妈妈就认命吧!!明年4月去你家杀杀杀!!!”等言语。当日上午9时许,郝某某在衡阳火车站附近一商店以10元钱购买了一把菜刀后乘坐衡阳至常宁市松柏的直达汽车,于中午12时许来到刘某甲家中。康某某见到郝某某又到家中找刘某甲,态度冷淡,并将郝某外推,不准郝某屋。为此,双方在康某某家屋前禾坪上发生冲突,郝某某恼羞成怒,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朝康某某头部、面部、背部等处一顿乱砍,康某某被砍倒在地。康某某丈夫刘某见状,上前阻拦,郝某某随即又持刀朝刘某头部、面部、颈部、臀部等处猛砍数刀,刘某被砍后当即倒地死亡。接着,被告人郝某某又继续对康某某一阵乱砍。村民李某某见状,立即拔打110报警。郝某某将被害人砍倒后,便开始对围观村民述说自己与刘某甲之间发生的事情,并说来常宁报复的原因是刘某甲在网上扬言要叫人杀其家人。郝某某述说之时,公安人员驱车赶到现场,郝某某见状,便将菜刀及随身携带的手机、身份证丢入禾坪边的水塘中,朝警车走去。被害人亲属见状,冲到郝某身边将郝某倒在地。随后,公安人员将爬起来的郝某某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右颈总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康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水口山职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治疗,共计22天。经鉴定,被害人康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系夫妻,婚后育有刘某乙、刘某甲两个子女,均系非农业人口。根据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有关标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核定刘某死亡赔偿金为x元(x.2元/年×20年),丧葬费x元(1795元/月×6个月)。被害人康某某因受伤共花去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12元/天×22天),误工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补助费220元(10元/天×22天),残疾补偿金x.8元(x.2元/年×20%×20年),伤残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x.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常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右枕部可见一处大小为6.8cm×1.0cm创口;颅骨右乳突骨折,骨折线长4.5cm,该处残留一金属片,大小为1.0×0.3cm;头枕部正中可见一处5.5cm×0.9cm的创口,创口内有组织间桥,周围有表皮剥脱;右颈部见一处17.5cm×2.0cm创口,该创口深达右颈总动脉,并见右颈总动脉破裂;右手腕部可见三条表皮剥脱,分别为1.1cm×0.3cm、1.0cm×0.3cm、0.6cm×0.8cm;左臀部见一横行创口,横跨股沟,达左侧臀部,大小为20.0cm×1.6cm,创口左臀部区深达及左坐骨,并导致左坐骨下支骨折,右臀部区创口深达肌肉层,创口边沿整齐。结论为,被害人刘某系被单刃锐器所致右颈总动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常宁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衡阳市泉峰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书及伤痕照片,证实被害人康某某的损伤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九级伤残。

3、常宁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作案时的现场情况及被害人刘某、康某某被砍时所处的位置情况。

4、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反对女儿刘某甲与郝某某结婚,并让刘某甲引产。2009年12月22日,郝某某到其家找刘某甲,遭其拒绝后,郝某某持刀将其丈夫刘某砍死,将其砍伤。

5、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0日,刘某甲在其家中上网与郝某某聊天,并证实刘某甲怀了郝某某的孩子,刘某甲从四川回来后,就把孩子流掉了,是个男孩。

6、常宁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刘某丙家电脑中提取的郝某某在刘某甲QQ空间留言板上的留言及郝某某对该留言的指认,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在网上留言要杀死刘某甲及其家人的事实。

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郝某某通过网上相识,恋爱同居后怀孕。因郝某某对其不好,且父母反对,便提出分手。随后,其便将腹中胎儿打掉了。同时,刘某甲还证实其曾说过要雇凶手杀郝某某。郝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在网上留言要杀掉其全家。第二天,其便听说其父母被杀了。

8、证人刘某乙(被害人之子)的证言,证实其姐刘某甲与被告人郝某某同居后怀孕,后因感情不和,刘某甲提出分手,并将孩子引产了。案发当天,其接到湾里一个人的电话说,其父被郝某某砍死,其母被砍伤。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他听到争吵,便过去看,看见刘某家门口倒着一个男人(刘某),一动不动。刘某的老婆躺在禾坪里,浑身是血,有一个男子(郝某某)左手拿一把菜刀在砍刘某老婆。他便马上拔打110报警。之后,他看到凶手正在对围观村民述说其来常宁杀人的原因。这时,警察来了,凶手便将刀和身份证、手机丢到边上的塘里朝警车走去。其中围观的被害人亲属见凶手将刀丢掉后,便冲上去将凶手打倒在地。凶手从地上爬起来,就被警察带走了。

10、证人朱某、刘某、朱某(均系目击者)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时,他们看到“四川古”(郝某某)用刀将刘某砍死,将康某某砍伤。警车来后,凶手将刀丢到了禾坪边的塘里。然后,警察将凶手带走了。

11、证人丁某在鱼塘里打捞菜刀及打捞出的菜刀照片和郝某某所指认的菜刀照片,证实丁某从朱诗文家鱼塘里打捞出的菜刀系郝某某所使用的凶器。

12、侦查人员从郝某某身上收缴的2009年12月21日K8次广州至衡阳火车票、同月22日衡阳至松柏直达汽车票及郝某某对上述车票的指认,证实该车票是郝某某2009年12月21日乘火车从广州到衡阳,次日乘汽车从衡阳至常宁松柏所使用的车票,从而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从广州来到被害人家中的事实。

13、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身份材料,证实本案的报案、被告人郝某某到案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14、衡阳市公安局水口山分局渡口派出所出具的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到案情况。

15、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菜刀将刘某砍死、康某某砍伤,随后将刀丢入鱼塘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17、住院治疗凭证及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康某某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因恋爱遭到女友家人反对后,不能冷静处理与女友及女友家人之间的矛盾,持菜刀将女友父亲砍死、母亲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辩称,其不是故意杀死刘某的,是刘某拿锄头打他,其才用刀砍刘某的,本案的发生,与被害人康某某反对其与刘某甲婚事及刘某甲不讲感情有关,请求法院对其判处死刑。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郝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康某某及其女儿刘某甲有过错,请求对郝某某依法从轻判处。经查,郝某某与刘某甲确定恋爱关系并在刘某甲怀孕期间,刘某甲因郝某某性情不好提出与郝某手,而被害人刘某、康某某亦反对其与刘某甲恋爱。对此,郝某某本应冷静查找原因,并妥善予以处理。但郝某某却产生了报复刘某甲家人的念头,并在网上留言要杀死刘某甲全家,同时准备了菜刀意欲行凶。在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郝某持菜刀朝被害人一顿乱砍,致刘某当场死亡、康某某轻伤。郝某某辩称是刘某用锄头打他,他才用刀砍刘某的。该辩解意见除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故郝某某“不是故意杀死刘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郝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查,郝某某持刀行凶时,当地村民立即拔打了110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尾随郝某某的当地村民即告诉公安人员,郝某某刚才行凶杀人。在此情况下,郝某某将凶器及随身携带的手机、身份证丢到鱼塘里,接受已到其身边的公安人员的抓捕。郝某某的行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提出郝某某系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某事前准备作案凶器,在与被害人康某某发生冲突后,即持刀砍击康某某,并对前来劝阻的被害人刘某乱砍数刀,致其当场死亡。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被告人郝某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九级伤残,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害性极大,应判处死刑。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并请求对郝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对被告人郝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军

审判员朱&x

审判员梁晓亮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质量责任人易军核对质量责任人贺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条款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善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额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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