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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8月1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发现彼此之间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00年4月份生育女儿黄某欢后,我本想夫妻关系会好一些,但事与愿违,被告对我从打骂到严重的虐待,经常不让我和家人共同在一起吃饭。并以我脑子有些迟钝为由,任意凌辱我。有几次将我全身衣服扒光,还不让我穿鞋,无奈之下我只好逃回娘家。由于被告的虐待,我的身体状况也越来越差,被告明知我目前的状况,对我的病情不管不问。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黄某欢,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在经人介绍相处一段时间后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和睦相处,并没有原告所诉称的经常生气、打架。特别是在生育女儿黄某欢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更加和睦,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不是陈某本意,是其他人想恶意拆散原被告这个家庭。同时双方的女儿也不愿双方离婚。即使离婚,女儿也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于1998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原告陈某稍有智障,1999年8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3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欢。2010年麦收后,原告母亲到被告家中将原告带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母亲家中叫原告回家,都被原告母亲拒绝。2011年4月2日,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依法分割财产。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婚前个人财产,但要求分割今年收获的小麦。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其在认识后近一年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较深。此次原告常住娘家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并非双方生气所引起,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宜判决双方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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