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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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某一初字第2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沈某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男,系被害人葛某之夫。

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系董某乙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男,系被害人葛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系被害人葛某之母。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岳某,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系被害人吝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女,系被害人吝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女,因本案致轻微伤。

法定代理人黄某,住(略),系董某丁姑姑。

被告人肖某戊,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范某某,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戊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野云涛出庭支持公诉,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9日零时许,被告人肖某戊在辽中县自己家中饮酒后,因困于债务压力,产生自杀并将家人杀死的想法。被告人肖某戊持家中一把镐把,先是到其居住的正房西屋,在女儿肖某戊和妻子吝某某熟睡的情况下,用镐把打击二人头部数下,致被害人肖某戊、吝某某由于钝器多次打击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接着,被告人肖某戊持镐把又来到其父母居住的东屋,在母亲朱某某和父亲肖某戊熟睡的情况下,用镐把击打肖某戊头面部、朱某某头部数下,致被害人肖某戊由于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致被害人朱某某由于钝器多次打击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然后,被告人肖某戊闯入自家对外的出租房内,用镐把打击承租人葛某某头部数下,打击承租人董某丁胳膊等处,致被害人葛某某由于钝器多次打击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董某丁跳窗逃离,其右上肢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最后,被告人肖某戊回到自家居住的房屋内用点火器将床被、电视等物品烧毁,火势被消防人员扑灭,被告人肖某戊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庚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要求被告人肖某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抢救费1500元、交通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15万元,共计人民币x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杨某要求被告人肖某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5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潘某荣要求被告人肖某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5000元、公墓费5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人民币x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要求被告人肖某戊赔偿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人肖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故意杀人犯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肖某庚放火行为是烧毁自家财产,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戊因经营及投资生意失败而背负债务。2010年6月8日晚,被告人肖某戊在辽中县自己家中饮酒后,因困于债务压力,产生自杀并将家人杀死以寻求解脱的想法。6月9日2时许,被告人肖某戊酒后持家中一把镐把,到其居住的正房西屋,在女儿肖某戊(被害人,女,殁年8岁)和妻子吝某某(被害人,女,殁年29岁)熟睡的情况下,用镐把打击二人头部数下,致肖某戊、吝某某由于钝器多次打击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接着,被告人肖某戊持镐把又来到其父母居住的东屋,在母亲朱某某(被害人,女,殁年59岁)和父亲肖某戊(被害人,男,殁年62岁)熟睡的情况下,用镐把击打肖某戊头面部、朱某某头部数下,致肖某戊由于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致被害人朱某某由于钝器多次打击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然后,被告人肖某戊闯入自家对外的出租房内,用镐把打击承租人葛某某(被害人,女,殁年35岁)头部数下,打击承租人董某丁(被害人,女,17岁)胳膊等处,致葛某某由于钝器多次打击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致董某丁右上肢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肖某戊回到自家居住的房屋内用点火器将床被、电视等物品烧毁,火势被消防人员扑灭,被告人肖某戊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肖某庚上述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药费737.29元、交通费1641.5元、住宿费500元,共计人民币x.79元。

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杨某造成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潘某造成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600.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600.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董某己陈述能够证实案发的经过,其陈述如下:

2010年4月份,我婶葛某某租下了这个我们被打的门房。6月8日晚上10点多钟,我和葛某某就上炕睡觉了,我睡东边,葛某某睡西边,头都冲窗户。睡了一阵,我听到脚步声就醒了,发现屋地站个人,手里拿个棒子,葛某某也醒了。这个人拿棒子就开始打我和葛某某,我俩就喊。我把被蒙在头上,听见葛某某喊几声后不喊了,我身上、胳膊上也挨了几棒子。打一阵儿,这个人不打了,我听见脚步声象开门走了,我就跳窗户跑道上去了。这个男的个不高、挺某、平头,看着当时感觉是房东,后来我跑出来一想就是房东。

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害人董某丁辩认出被告人肖某戊就是打其及葛某某之人。

2、证人李某某是本案的报案人,是被告人肖某戊家西侧的邻居,其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后的一些情况,证言如下:

2010年6月9日凌晨3点左右,我在家睡觉时,听见窗外有吵嚷的声音我就醒了,对面屋邻居在窗外喊我说老肖某戊人了,姓肖某庚把自己父母、媳某、女儿都砍了。我就起来出去,看见肖某戊门口有救护车,我打辽中县X街派出所电话报警了。然后我回家过了五分钟左右,租肖某戊西门房的一个女的来我家喊我,说她婶也被打了,我就跟她出来了。这个女的从窗户进屋了,我在窗外站着,看见屋里的女的脸上全是血。喊我那个女的从窗户出来,我告诉她打120,救护车来把那个女的拉走了,后来听说也死了。

3、证人肖某戊是被告人肖某庚姐姐,其证言能够证实部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肖某戊因经营及投资而负债的事实,其证言如下:

我是肖某庚姐姐。我弟弟肖某戊、弟媳某、侄女肖某戊在正房西屋住,我父母在正房东屋住,我在院内的东厢房住。前面西边门房是美容院,东边是水洗店,都是租出去的。2010年6月9日凌晨2点左右,我下班回家,看见院内正房东屋和西屋都点着灯。我趴窗户看见肖某戊在东屋炕边,面朝南,手里拿个东西正往下砸我父亲。我就喊:“肖某戊你打咱爸干啥”肖某戊听见我喊他,就从屋里出来说:“姐,我没事,你回屋吧。”然后就坐在院内,又猛地站起来,在院内来回转,神情也不对劲。我就进我住的东厢房了。过了三两分钟,我听到正房那“啊”的一声女声惨叫。我赶紧跑到正房,在我父母的屋看见父亲肖某戊、母亲朱某某满脸是血,脸朝上,头朝北躺在炕上。我出来看见肖某戊坐在院内地上,两眼发呆。我就回到自己屋,把丈夫赵某某喊醒让他赶紧找人,他就出去了。我到西屋看一眼,看到弟媳某、侄女肖某戊也是满脸是血,脸朝上,头朝北躺在炕上。我就出去找人帮忙了。肖某戊每天都喝酒,他没有什么经济来源,原来开个饮料厂,两三年前不干了,但我不知道赔了多少,我看他主要是有经济方面的压力。

证人赵某某是被告人肖某庚姐夫,其证言与证人肖某庚证言一致亦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同时其还证明案发后闻到被告人肖某戊身上有酒味。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辽中县X镇,为一个坐北朝南的院子。现场留有被害人吝某某、肖某庚尸体及大量的甩溅血迹、浸润血迹、滴落血迹等,在正房中屋内有一带血镐把,东屋饭桌上有一个蓝色点火器,西侧门市房走廊内有多枚残缺灰尘鞋印,鞋底花纹为圆点状。正房的三个房间内有被烟熏、火烧及灭火的痕迹。现场提取血迹10处、镐把一根、点火器一个。

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肖某戊时提取了其作案时所穿的衣物和鞋。

上述物证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肖某戊确认,衣物(照片)及鞋系其作案时所穿,镐把及点火器系其作案工具。

5、沈某市公安局公(沈)鉴(DNA)字[2010]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①东卧室床柜上血迹、东卧室床与西墙间枕头上血迹、中屋地面棒子上血迹、肖某戊裤子上血迹均检出肖某庚DNA。②东卧室床上枕头上血迹检出朱某某的DNA。③西卧室床上枕头上血迹检出吝某某DNA。④西卧室西墙上血迹、肖某戊尸体下枕头上血迹、肖某戊鞋上血迹均检出肖某戊DNA。⑤西侧门市房卧室床上血迹、西侧门市房卧室地面枕头上血迹均检出葛某某的DNA。⑥肖某戊指甲检出肖某庚DNA。

6、沈某市公安局沈某刑技(法医)[2010]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吝某某由于钝器多次打击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肖某戊由于钝器多次打击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肖某戊由于钝器多次打击头面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朱某某由于钝器多次打击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葛某某由于钝器多次打击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吝某某、肖某庚尸体有烧伤痕迹。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董某丁右上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某戊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

8、沈某市消防支队辽中县消防大队灭火警情信息表及气象资料证实,警情等级为1级,天气情,温度30,相对湿度30,降水概率0、风力2-3级,风向西南,火险等级3级,可燃。

价格鉴定证实火灾损失物品价值人民币1421元。

9、辽中县人民法院立案登记表及欠条证实,被告人肖某庚部分债务情况。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肖某戊及被害人的身份。

11、被告人肖某戊在公安机关中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如下:

2010年6月8日晚上11点多,我在家中父母屋里喝酒,当时我父母都睡了,我喝了大约有半斤白酒。喝到12点多钟,我就想自己欠别人的债务太多,活不起了想上吊,又想到父母老婆没有我会痛苦,就想把他们整死,让他们得到解脱。我就到家中的仓库里拿了一根镐把,先到西屋,我老婆吝某某、女儿肖某戊在屋里床上头冲东睡觉,我就用镐把先打孩子脑袋一下,后打老婆一下,我看她们脑袋出血了。我又拿镐把到我父母住的东屋,当时他们也在床上头冲东睡觉,我就用镐把打了我父亲一下,又打了我母亲脑袋一下,我看见他们脑袋都出血了。当时我杀红眼了,跑到邻居家,想让她们跟我解脱就得了。我从她们房间的后窗户跳进去,看到有两个女的头冲东在床上睡觉,身上都盖着被。我就用镐把胡乱朝她们身上打,我记得有几下肯定打脑袋上了,其它的打哪我记不清了。打了一会,我看她们没什么反应,估计是都死了,我就又从进去的窗户跳出来回我妈住的那个屋去了。两点多钟,我姐肖某戊佳下班回来,问我干啥呢,我回答说喝点酒睡觉。后来我就在父母的身边躺着,三点多钟我起来,想人都杀了,再把房子烧了就了了心事了。我就到我家厨房里拿平时做饭用的点火器,先到西屋把床单点着了,又到东屋也把床单点着了。然后我就到后边厕所边的仓库趴着,直到被抓住。我的债务大部分是我妈借的,有五六十万元。

11、附带民事部分有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票某、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戊因债务压力而产生杀人之念,持械连续行凶,致五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后又放火将室内物品点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肖某庚放火行为是烧毁自家财产,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戊供述其用点火器将自家的正房东、西两个房间点着;沈某市消防支队辽中县消防大队灭火警情信息表及气象资料证实,当天火险等级3级,可燃;现场勘查笔录可证实被告人肖某戊家居住地点周围的情况。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肖某戊虽然点燃的是自家财产,但其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到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故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肖某戊故意杀人,致五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后果极其严重;其又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本案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肖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二千五百零三元七角九分。

被告人肖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三万九千六百零二元。

被告人肖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三万一千七百七十二元。

被告人肖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三角。

三、扣押物证镐把一根、点火器一个、鞋一双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立

代理审判员刘利民

代理审判员马凯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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