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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初中文化,住(略),个体驾驶员。2011年10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志丹县X村杨某某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志丹县X村驶往志丹县前广场方向,当行至志丹县王朝大酒店门口处,将行人曹某某撞到,造成行人曹某某及其怀抱的女儿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曹某某及女儿张某某无责任。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6.57mg/x,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肇事发生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捕经过,陕x号车痕迹检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杨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鉴定文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苗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沙某、贺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并从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6.57mg/x,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党飞雄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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