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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徐某、阮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不识字,住(略)。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1999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曾被平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阮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阮某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徐某、阮某不服,均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两被告人买卖120公斤炸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恒勇

审判员王桥花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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