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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1年10月4日借原告现金x元整,当时约定月息0.012元,并打有借条。几年来经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自愿放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借原告的现金x元属实,应该偿还,但该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王某窑厂了,故该款不应由被告一人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借款是否应由被告一人偿还。

针对该焦点问题,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x元壹万元整从10月X号至元月X号月息0.012元王某窑厂证明人俊生善斋2001年10月X号庆瑞”。对于该借条,被告称:借条上的“庆瑞”和“善斋”这两个名字是被告签的,“俊生”这个名字是龙俊生本人签的。被告与李善斋、龙俊生是王某窑厂的合伙人,被告本人是窑厂的经济保管,借原告款时是被告和龙俊生一块去原告家借的,钱借回来后已上账,用于窑厂经营了。

对于该焦点问题,李善斋当庭作证称:自己是王某窑厂的厂长,借原告钱的事不知道,借条上的名不是本人签的,账上是否有这笔钱不清楚,窑厂散伙已七、八年了。龙俊生当庭作证称:自己是王某窑厂的合伙人之一,是管账的,借原告钱时是和被告一块去的,钱借回来后被告没有用于窑厂经营,到窑厂散伙时账上也不显示有该笔借款。

对于二位证人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亦无异议,并称钱借回来后没有以借款的名义上账,账面上确实不显示这笔借款,借款数月后连同其他两千元以龙俊生股金x元名义上了账。对此,证人龙俊生未予认可。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和李善斋、龙俊生合伙经营王某窑厂期间,于2001年10月4日与龙俊生一起去原告家借原告现金x元。该款借回后由被告王某某保管,但没有以借款名义记入窑厂账目。对于该款是否用于窑厂经营,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某作为债务人,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以借款名义将借款记入合伙账目,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借款用于合伙经营,故对于被告不应由其一人偿还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个人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数额”。因此,无论该款是否用于合伙经营,被告均负有向原告偿还全部债务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启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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