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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易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昌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华、人民陪审员杨某敏组成的合某庭于2011年1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英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3年7月10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2004年4月27日原、被告领养女儿陈某。2007年5月起,被告一直在外打工,一直未回家,也未予原告有过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与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一半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7月10日在大湾罗乡政府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

2、户籍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居住地址的事实。

3、收养证1份,证明2004年4月27日收养女儿陈某,陈某现属于原、被告的合某子女的事实。

4、陈某才证言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外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5、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村民陈某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于2007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归,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2、3、5份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4份证据,由于证人陈某才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其身份证明,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1993年7月10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领养女儿陈某。陈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浙江省温州市读小学三级。2007年5月起,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也未与原告有过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陈某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并自愿承担小孩陈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理应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共同搞好家庭、抚育好子女。但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外出打工,没有尽到做丈夫的义务,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届满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陈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理应由原告直接抚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陈某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生活费,但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小孩陈某的抚养费,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离婚后,女儿陈某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随其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承担。小孩无论随父方还是母方生活,都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昌培

审判员张华

人民陪审员杨某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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