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被害人李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陈纪龙,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林,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珊,女,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莎,女,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罗x莎之母。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住(略),农民。2010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乙,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罗某甲、罗x林、罗x珊、罗x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x莎及其诉讼代理人陈纪龙、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本组村民李某某在罗某甲家门前公路X路发生矛盾,继而相互争吵、撕扯,后被告人罗某甲用刀在李龙华胸部戳一刀,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导致心脏破裂死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案件照片及被告人罗某甲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因琐事持刀杀死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罗某甲犯罪后有自动投案情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罗x林、罗x珊、罗x莎及其代理人陈纪龙当庭提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赔偿安葬费x.50元、被抚养人赵某的生活费x元、罗x莎的生活费5353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50元。
被告人罗某甲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3、被告人罗某甲有投案自首情某,请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其家门前公路处挖水沟,本组村民李某某因过路发生矛盾,继而相互争吵、撕扯,后被告人罗某甲持水果刀向李龙华胸部猛刺一刀,见李胸部流血,随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某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导致心脏破裂死亡。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罗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之妻)证实,2010年5月31日10时许,同丈夫李某某走到罗某甲家门前,见罗某甲在挖公路,罗某甲打招呼,李某某开玩笑说:“走到你这里不让过”,罗某甲说:“就是不让过”,其从挖的水渠里爬上来举起十字镐,李某某见状拿起铁铲,二人互骂,她将李某某手中的铁铲夺下扔在地上,把李某某推开。罗某甲也将手中的十字镐扔掉,称“你们以为和那一年一样,今天让你们好看”,便从屋里拿出一把刀向李某某的胸部捅了一刀,转身就进屋了。罗某甲保和向茂英赶来后就报了警。李某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另证,1990年罗某甲打了她两岁的儿子,李某某知道后把罗某甲打了,为此罗某甲一直怀恨在心。
2、证人向茂英(住(略))证实,2010年5月31日9时许,罗某甲打电话让其一块进城去。10时许,见罗某甲、李某某夫妇在罗某甲门前的路上,罗某甲与李某某互相在骂,罗某甲把李某某往走拉,这时罗某甲从背后拿出一把刀向李某某身上捅了一刀,李某某用手捂住伤口倒在地上,她见状就喊邻居罗某甲保一块去扶李某某,后他人将李某某送往医院,中午听说李某某死了。
3、证人刘瑞根(系建民镇X村委会主任)证实,2010年5月31日11时许,刘瑞丽打电话说罗某甲把李某某刺伤了,伤的比较重,他就让刘瑞丽给“120”打电话救人,并找了一辆车把李某某送到医院去,后他和派出所的人一块到现场,见罗某甲家门前的公路上有一滩血。
4、证人罗某甲保(住建民镇X组)证实,2010年5月31日10时许,向茂英喊说罗某甲把李某某戳了,他就下到门前公路上,见李某某手捂着胸部在流血,罗某甲和向茂英在搀着,他就给“120”急救中心和“110”打电话报警,这时见罗某甲在他家门口正在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本村X组王某军开的车来把李某某搀上车,行驶黄沟时“120”急救车来赶来,又转到“120”急救车上送到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证,几年前李某某与罗某甲因小孩之事发生争吵并厮抓。
5、证人刘瑞丽(住建民镇X组)证实,2010年5月31日10时许,她在家里听到屋外有人喊说罗某甲和李某某在打架就出去看,见李某某用手捂着胸部,胸部在流血,见李某某伤情某重,她给村长打电话让喊车先把李某某往医院送,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面的车,她帮忙把李某某弄上车一块往医院送,后医院的救护车赶来,把人送到医院人已经死了。
6、证人张军(住关庙镇X组)证实,2010年5月31日中午,在建民镇X村长打电话说罗某甲嘴地方有人受伤让其将伤员送到医院去,他到现场后见受伤的李某某用手捂住流血的胸部,听说是罗某甲用刀刺的,就把李某某弄上车,行驶到二黄广场处遇到救护车,就把李某某交给救护人员。
7、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被告人罗某甲家门前公路上。该公路X路面,东西走向,在被告人罗某甲家东侧10米位置,该段公路路面未硬化,在水泥路X路面间公路上有一南北走向水沟,该沟阻断公路深0.6米,北侧宽处0.8米,南侧处宽0.3米,沟两侧公路上堆积泥土,沟西侧泥土堆上有铁铲、锄某、十字镐各一把。
8、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检见:死者李某某右侧胸骨旁线平第五肋处可见一斜形长4.5cm×1.8cm创口,创口边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侧钝园一侧锐利,创腔深达胸腔。结论:死者李某某系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导致心脏破裂死亡。
9、安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提取被告人罗某甲血样,带血滤纸为X号检材;提取死者李某某血样,带血滤纸为X号检材;提取被告人罗某甲胸部血迹带血棉签一根为X号检材;提取被告人罗某甲白色背心一件,上可见红褐色斑迹,剪取肩部少许标记为X号检材。经DNA鉴定,白色背心一件上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李某某,不排除该血迹为李某某所留。
10、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建民派出所接警情某登记表记载,2010年5月31日10时56分,接“110”指令建民镇X村民罗某甲保用(略)号手机报案称,忠诚村X组罗某甲家门口发生打架,有人受伤指令出警。
11、2010年11月15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搜寻刀具的说明,2010年11月12日侦查员屈自平、王某、李锦波在被告人罗某甲家中及门前坎下的树林和厕所内未搜寻到作案工具刀具。
12、随案移送光盘录音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在2010年5月31日向“110”电话投案。
13、建民镇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莎出生于X年X月X日。
14、被告人罗某甲供述,2010年5月31日9时许,其在门前水泥路的东头挖沟准备埋管道排水,本组村民李某某和其妻罗某甲从此处过时,李某某说其把路挖了怎么让人通行,他回答这是他的地,想让过就让过,这是他的权利。李某某骂其不做好事,他回骂一句,李某某说:“把你处死在这里,”就从地上捡起一铁铲,他就与李某某争夺铁铲,在争夺中,铁铲将他身上划破,罗某甲把李某某手中的铁铲夺下放在地上,李某某继续骂,他很气愤,回想起以前他逗李某某的儿子玩,李某某将他打了一顿,今天挖沟李某某还骂,就拿了一把折叠刀,李某某见他拿刀就向跟前扑,他就向李某某胸部戳了一刀,见李某某胸部流血,就用手机向“110”打电话报警,后公安人员来将其带走。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罗某甲故意杀害李某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因过路之事发生争执引起互骂后,竟持刀将李某某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安葬费x.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元,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的请求,经查,被抚养人系农村居民,应依照相关规定依法判赔。对被告人罗某甲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请求,本院可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情某、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酌情某处。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撕扯后,持刀猛刺被害人致命部位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属故意杀人犯罪。故对其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没有过错,故对其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某,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可以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由被告人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罗某甲、罗x林、罗x珊、罗x莎经济损失共计x.60元(其中安葬费x.40元、被赡养人赵某生活费x.70元、被抚养人罗x莎生活费2052.50元),已支付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教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