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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吕某乙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广太,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不服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吕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甲、李庆华,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第三人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广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10月25日,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吕某乙颁发了__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吕某乙,地址在兰考县X组,东邻路,西邻吕某胜,南邻生产路,北邻路,南北长42.25米,东西宽22.7米,面积960平方米。被告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原告孙某诉称,我丈夫吕某甲与第三人吕某乙之父是亲兄弟,第三人之父一直在外地工作,我继承父母一块宅基地,由于第三人之父长年在外地工作,父母一直都是我一人抚养,父母有病去世办事都是由我一人出钱,第三人之父没有出一分钱,父母的宅基地由我一人继承并居住到1987年,后来因房屋破旧就与儿子住在一起,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第三人从外地回来强行将我的房屋扒掉并盖上房屋,后来我才知道第三人在我的宅基地上办个土地证。由于第三人不是我村村民且又是国家干部,被告不应在集体的土地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第三人也无权在集体的土地上申请审批宅基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时没有四邻签字,土地来源不明,也没有现场勘验,办理的土地面积严重超标,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程某违法,况且该争议的土地是我继承父母的老宅基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

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兰考县人民政府颁发__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某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1995年10月25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依法为吕某乙颁发了__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确定使用权的土地东邻路,西邻吕某胜,南邻生产路,北邻路,南北长42.25米,东西宽22.7米,地址位于兰考县X组。该发证行为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二、被答辩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根据兰考县人民法院2007年4月18日调查付金花的笔录来看,20年前吕某仁、吕某甲、吕某民弟兄三人已经分家,1986年,吕某民把老宅基地让给吕某乙。因此,被答辩人既没有现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又无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与被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答辩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2007年以来,被答辩人和其丈夫吕某甲多次到上级部门反映吕某乙持有的__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问题,有关部门均给予合理答复,从2007年至今,被答辩人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第三人吕某乙述称与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5日,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吕某乙颁发了__集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位于兰考县X组,东邻路,西邻吕某胜,南邻路,北邻路,南北长42.25米,东西宽22.7米。在该土地北部盖有东西向门面房6间,1996年9月11日兰考县X组办公室分别为吕某乙、吕某伟、吕某霞颁发了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称是其继承公婆遗产而对该争议地享有使用权,因其未提供对该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和该争议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有效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进良

审判员杨某军

代理审判员王大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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