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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黄XX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22日原告被犬咬伤在巫山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同年2月24日病情好转要求出院。同年2月25日下午原告返回重庆,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x的车辆从巫山向云阳方向行驶,当日19时10分,当车行驶至云阳县X镇路段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车辆翻于路边沟里,造成位于后排的原告受伤。重庆市云阳县交警二中某做出《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2008年6月30日云阳县交警二中某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事故发生时位于后排的乘车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阳县医某医某,开支医某用981.71元。原告当晚回重庆市区,2008年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人民医某检查,结论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右下肢犬咬伤住院医某。原告在第三人民医某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某用x.60元,同年3月31日出院。2008年5月12日原告到西南医某检查,检查后诊断为颈6椎体向前半脱位、颈6椎右侧关节突、椎板骨折,医某建议原告手术治疗。原告2008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3日在重庆第三军大学第一附属医某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某用x.97元,共计x.28元。2009年8月3日经重庆法医某伤所重庆(2009)监鉴7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XX目前伤残程度属IX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粤x号车向中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某巫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司机座位责任险x元、乘客座位责任险x元,保险期自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2月2日23时59分止。被告于2008年5月就将肇事车辆粤x号牌照变为渝x号。2010年9月7日被告将渝x号轿车x元卖给廖安智,已公证过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粤x的车辆,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重庆市云阳县交警二中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本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权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受伤,当天被送到云阳县医某检查,次日到重庆市第三人民医某住院治疗35天。由于客观障碍住院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其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院之日起算,即从2008年2月25日起,计算1年至2009年2月25日,原告应当在此期间提起诉讼。且原告的伤情于2009年8月3日经重庆法医某伤所确定了伤残等级,从其伤残确定之日至其起诉之日也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审理后查明无法定中某、中某、延长的事由。且原告2008年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人民医某检查,结论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右下肢犬咬伤住院医某。而其在二个多月之后,于2008年5月12日到西南医某检查,诊断为:颈6椎体向前半脱位、颈6椎右侧关节突、椎板骨折,原告又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伤系因同年2月25日的交通事故所致,故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XX要求被告李XX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原告黄XX负担。

一审作出判决后,黄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一直通过交警向被上诉人索赔,应视为时效中某。2、上诉人骨折系因本次车祸导致,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医某、务工费损失共计x元。

李XX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中某情形。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颈部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

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黄XX提交重庆法医某伤所法医某验登记薄两页,拟证明黄XX在该所进行伤残鉴定后领取鉴定书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同时,黄XX举证重庆众安科技有限公司2007-2008年度工资表,拟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2500元,公司从2008年2月起一直未对其发放工资。

李XX对此质证认为,登记薄我看不懂,且与我无关,上诉人的伤是陈旧性骨折。同时,李XX提交李亮证明一份,拟证明李亮一直在平安保险巫山县支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上诉人黄XX在本次事故中某伤后,一直通过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此事,有2008年6月30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给李XX下发的交通事故支付费通知书、2009年6月18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重庆法医某伤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在卷佐证。上述事实,能够证明黄XX一直未放弃向被上诉人李XX主张权利,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某、中某情形。再者,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据黄XX提交的重庆法医某伤所法医某验登记薄显示,黄XX领取伤残鉴定书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5日,即黄XX领取该鉴定书后,才明确知道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某到伤害的程度这一重要事实,据此计算,黄XX于2010年9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尚处于法定1年的诉讼时效之内。对此,原审认定黄XX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以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相符合,应予改判。另据重庆市第三人民医某诊疗证明书载明,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该院就诊后,出院诊断为颈、胸椎部分挫裂伤、水肿…,说明该院已诊断出黄XX颈、胸椎存在伤型。此后,黄XX在重庆市西南医某治疗颈部脱位及骨折进行治疗,与其在交通事故中某伤的伤情相符。李XX虽对黄XX的颈部骨折系本次事故造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李XX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云阳县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李XX因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及责任人,应对黄XX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审中,黄XX书面承诺对其医某x.28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误工费x元(2500元/月×17月)等损失,要求李XX赔偿x元,其余损失自愿予以放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巫山县人民法院(2010)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李XX赔偿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共计x元。其余损失由黄XX自行承担。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内付清,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李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先华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盛建华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何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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