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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⑷噶馨硎罄溃ㄒ煞笥猩迸圃突R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亚林、人民陪审员罗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乙于1986年经人介绍恋爱,同年8月26日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化名),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化名)。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吵嘴打架,1997年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乙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于1986年经人介绍恋爱,同年8月26日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某乙,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某乙。同居生活期间经常吵嘴打架,1998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且与原告李某无任何联系。原告李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另查明原、被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村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并经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于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被告张某乙离家出走与原告李某分居生活长达12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x

审判员邹亚林

人民陪审员罗玲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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