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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爱叶,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商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爱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某诉称,我经父母包办于199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叫李某楠,X年X月X日生一子叫李某杰。由于婚姻系父母包办,二人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因生气我于2004年2月离家出走,期间没有与被告联系,二人已分居六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痛苦,请求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商某与被告李某于199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农历1992年7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为李某楠,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李某杰。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商某于2004年离家外出务工,每年农忙、节日期间回家探望。2011年1月7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来院。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郑州中汽配大世界华普汽配商某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建立了夫妻关系,双方应平等相处,维护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商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情况的事实和证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情况的事实和证据,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商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

审判员郜宏

人民陪审员赵新设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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