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明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党某,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重庆某某物业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重庆某某物业发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唐某、明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某某物业发某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安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以及原告唐某、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任某某,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某某物业发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明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购买了被告位于沙坪坝区X街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了办理产权证的期限及违约责任。在履约过程中,被告依约于2007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办证机关于2009年7月20日才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之后,被告又一直拖延领证及告知原告证件已办理完毕的事实,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为止期间的迟延办证违约金x.1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某某物业发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原告实际接房时间是2008年2月26日,原告的产权证已办理完毕,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唐某、明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物业发某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某某物业发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二被告联合开发某沙坪坝区X街X号附X-X-X(预售后权属登记为沙坪坝区X路X号附X号5-2)号房屋,总成交金额x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二被告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二被告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如果因二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原告不退房的,二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义务。2008年2月26日,原告接收房屋。2009年6月23日,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受理了二被告提交的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资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某、房产证,被告提交的查询单、接房手续书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负有向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提交齐全办证必要文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该义务,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日期应从原告实际接房满60日后起至房地产交易登记部门受理被告递交的为原告房屋办理权属登记资料之日止,即从2008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日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将每日违约金看作独立债权,即以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对于起诉前二年内的违约金给付请求予以保护,现二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保护的抗辩主张,因此对起诉前二年之前的违约金给付请求如无中止、中断的情况下,应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查明某事实,原告主张的迟延办证违约金从2008年4月27日开始产生,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以上时效的规定,原告主张的2009年7月11日之前的迟延办证违约金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2009年7月11日之后至2009年7月20日应属违约期间,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交纳320元,由原告唐某、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某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杭安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