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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郎某、师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荣华,河南国豪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师某丈夫。

原告侯某因与被告郎某、师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3月3日作出(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郎某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1日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作出(2007)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7月9日、2010年10月10日、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4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于2010年10月10日恢复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职某某、郭呈光,被告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荣华、被告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05年6月份,我丈夫在被告处定了一套整体厨房及煤气灶、煤气罐。2005年7月26日下午,我正在使用厨房时,厨房突然起火,造成厨房内玻璃窗全部炸碎,门炸出两米多,并致我两腿及胳膊大面积烧伤,被迫住院治疗。事故某生后,经辉县市工商局处理,被告郎某光说赔钱,但就是不见拿钱。故某至法院,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45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5741.16元、鉴定费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郎某辩称:一、被告郎某只是橱柜的销售商,2005年6月原告之夫职X在被告处订购橱柜时,为其方便,委托被告帮其购买灶具及煤气罐。而根据原告诉状所称系所谓的减压阀出现质量问题而引起的人身赔偿,而非厨具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郎某不是该案所涉灶具、减压阀的销售者,更不是该产品的生产者,根据《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郎某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申请鉴定的出现质量问题的减压阀不能证某是被告代其购买的减压阀,也无证某证某减压阀系事发时现场遗留的减压阀。由于火灾发生在2005年7月26日下午,而河南郑大火灾物证某法鉴定所所作鉴定的时间是2006年11月3日,时隔一年零三个月,期间原告也无向法定部门申请证某保全。送检的减压阀无证某证某是事发时的物证,况且在原庭审过程中也无提供该物证某被告质证。三、即使减压阀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所诉人身损害无证某证某与减压阀出现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根据原告在该案原审时提供的证某,不能证某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后果系灶具突然起火所致。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系6%深II度双某腿、双某烧伤,这不符合正常火灾所引发的后果。2、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当还是其它原因无科学定论。原告也没有证某证某是因为减压阀出现质量问题而引发的火灾。3、鉴定结论并没有得出火灾与减压阀不具备基本功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根据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某,原告入院时系双某肢烧伤合并感染,该感染的结果系原告自己的不当治疗行为所致,该损失扩大的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同时,原告所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营业执照名称为辉县X路维新厨具门市部,经营者姓名为师某,实际经营者为郎某。

被告师某辩称:第某、原告诉称在郎某处订购橱柜及灶具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职X到郎某处订购橱柜委托郎某为其代买液化气钢瓶及气灶,郎某将橱柜做好为职X安装前,职X为其方便,让郎某顺路为其代买了钢瓶、气灶,发票已交职X,职X将款付给郎某,从中没有赚取一分一厘,这纯碎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而不是原告所讲的买卖关系。第某,原告伤情不是大火烧伤,理由如下:1、从原告伤情照片上看,根本不具备大火烧伤特征。原告诉称在使用厨房时,厨房突然起火,造成玻璃窗全部炸碎,门炸出两米多,致使原告的两前臂和两小腿大面积烧伤。但这么大的火势,为什么头发、眉某、衣服这些最容易燃烧的东西和身体其它部位没有烧,只烧了原告的前臂和小腿不符合常理。2、原告诉称伤情是厨房突然起火造成,而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的诊断书却说是液化气火焰烫伤。大火烧伤和液化气火焰烫伤,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和场景,为什么一种伤情会有两种原因3、液化气火焰烫伤也不属实。我去现场看过,液化气灶距地面大约80厘米,即使减压阀失灵造成气灶火焰突然变大,也只能烧伤原告腰部,根本不可能烧到原告的前臂,更不可能烧到原告的小腿。另外液化气火焰就是烧也只能烧到原告手腕迎火的一面,不可能将前臂和小腿四周都烧到。第某,既然原告诉称厨房突然起火,玻璃窗全部炸碎,门炸出两米多,致使原告被大火烧伤。这么大的火灾事故,为什么不及时向公安消防部门及派出所报案,以查明原因,又故某破坏现场,门炸出两米多的现场不复存在,不能证某室内起过大火。第某,原告提供的郑州大学的减压阀鉴定不能说明问题。这份报告鉴定的物品,没有说明商标,型号和产地,充其量只能说明它鉴定了一个减压阀,不能说明鉴定的就是我方为其代买的那只减压阀。因此,我方不承认这份报告的鉴定结论。另外,郎某所辩称的经营者及营业执照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6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某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第某组:1、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以及证某(时间为2006年5月20、21日)两份,据此证某原告丈夫以2000元价格购买名义上是师某、实际上是郎某所经营的灶具,经工商局现场勘查,被告处经营有灶具,原告向工商局投诉,经消协处理建议起诉;2、证某职X的当庭证某(主要内容:2005年6月份,我向郎某订购了一套整体厨房厨具,约定包括灶、柜、罐、灶是双某,牌子没具体说,一套是2200余元,直至安装完毕能够使用)一份,据此证某其与被告一系列厨具买卖过程。第某组:现场照片10张及证某郝X的当庭证某一份,据此证某事故某生后的现场状况,原告的伤情及事故某生时的情况。第某组:河南郑大火灾物证某法鉴定所鉴定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各一份以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据此证某事故某因是被告出卖的减压阀不具备功效所致及鉴定费情况。第某组:1、大块镇X村魏贤龙西医诊所处方笺10张(自2005年7月26日至2005年8月4日),据此证某原告在该诊所支付医疗费1055元;2、辉县市人民医院(2006年5月20日)证某书和出院诊断书各一份,以及该院门诊(2005年8月5日)、住院(2005年8月4日-2005年8月6日)收费票据各一张,据此证某原告于2005年8月4日-8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486.10元;3、2005年8月30日河南省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某书、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处出院证某一份,以及该院门诊(2005年8月6日)、住院(2005年8月6日-2005年8月30日)收费票据各一张,据此证某原告于2005年8月6日-8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x.35元;4、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该所(2006年10月8日、18日)收据两张,据此证某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以及支付鉴定费560元。

被告郎某为证某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某:杨

国山证某一份,据此证某煤气罐上的减压阀不是由被告郎某销售,而是由辉县市日天生燃气有限公司销售,该证某与工商局调查郎某笔录相吻合。

被告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某。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第某组证某中第1份证某的质证某见是该份证某不能证某郎某是该厨具的销售者,可以证某郎某是受原告丈夫委托购买厨具,工商局的检查笔录与本案无关,原告受伤后向消协反映,工商局无权处理,也无现场勘查和询问的权利;对第2份证某的质证某见是该证某是原告丈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印证某案事实,证某陈述购买厨具不搞价,每米多少钱不知道不符合常理,该证某应有相关证某佐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第某组证某的质证某见是:照片拍摄时间不明,照片显示原告伤情与原告实际伤情不一致;证某郝X是原告受伤后到场,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第某组证某的质证某见是鉴定的减压阀无法确定为事发现场的,该鉴定结论仅显示减压阀不具备功效,不能证某火灾由减压阀引起,另该鉴定机构也不具备鉴定资格。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第某组证某的质证某见是原告有不当治疗,该不当治疗造成的费用不应由郎某承担。

原告对被告郎某所提交证某的质证某见是该证某形式不合法,证某的内容不能说明与本案存在关系。证某上说的“票据已开”,应提供所开票据,不能证某原告购买厨具委托郎某。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某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郎某所提交的证某综合认证某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某组证某,(1)该组证某中的第1份证某,均系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部门依职某作出的,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某院应予采信;(2)该组证某中的第2份证某,尽管证某系原告丈夫,但他也是购买被告整体厨房等的购买人,且其当庭证某与第1份证某中询问笔录相关内容基本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印证某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某组证某,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反驳证某,故某院可以确认其证某力。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某组证某,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在原审2007年1月31日的庭审笔录中显示有“郑大火灾物证某法鉴定所到现场提取鉴定物时,被告郎某、师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原告、法院工作人员均在场”的内容,当时被告郎某、师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均认可,且鉴定书和检验报告书均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某和理由,故某院可以确认其证某力。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某组证某,因被告所提异议仅为“原告有不当治疗”,故某院对该组证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经审核,该组证某中的第1份证某系标价处方,不能替代正规医疗费票据,其处方上的医疗费数额具有不确定性,故某院对该份证某上所花的医疗费用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某均以采信。

关于被告郎某所提交的证某,因系杨X出具的证某证某,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某证某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某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师某系辉县X路维新厨具门市部的经营者(业主),被告郎某为实际经营者。2005年6月,原告丈夫职X在该处与郎某订购了一套整体厨房,并约定将灶具(煤气灶、煤气罐)配齐。2005年6月15日,被告郎某安装完毕并试灶后交付原告方使用。2005年7月26日下午,原告在使用煤气灶过程中,厨房突然起火,造成原告两腿及两胳膊大面积烧伤。当时屋里还发生了爆炸。当天原告被送到大块镇X村魏贤龙西医诊所救治,经诊断为患者侯某2005年7月26日下午6时被煤气烧伤,面部、双某、双某肢、臀部大约面积35%Ⅱ度烧伤25%深Ⅱ度6%、Ⅲ度4%。8月4日,原告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四肢烧伤Ⅱ度。8月6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含门诊)486.10元。出院诊断为:四肢烧伤Ⅱ度。出院医嘱:建议到新乡市烧伤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05年8月6日到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6%深n度双某肢液化气火焰烧伤合并感染。8月30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含门诊)x.35元。出院医嘱:1、需继续治疗;2、出院后必要时隔时换药;3、注意防止瘢痕增生及感染;4、可适当行功能锻炼。上述医疗费合计x.45元。事故某生后,原告向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后经该局处理未果。致使原告诉讼在案。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另查:本院在原审时依原告申请指定委托河南郑大火灾物证某法鉴定所对液化气罐连接处是否漏气及相关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6年11月3日分别作出豫郑司鉴所[2006]微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司法鉴定书,其中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实验结果判定,送检的液化气减压阀不具备基本功效;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上述检验结果说明,减压阀不具备基本功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本院在原审时又依原告申请委托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06年10月21日作出新乡豫辉司鉴所[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侯某双某腿及双某被液化气火焰烧伤,遗留735平方厘米皮肤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60元。

又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09年2月27日委托辉县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原告在使用煤气灶过程中突然起火原因进行鉴定,但该消防大队至2010年3月30日止未作出鉴定结论。庭审中,原告称其在使用煤气灶时看到火焰大,就去关火,导致原告一身火。但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原告丈夫购买被告郎某的整体橱柜以及煤气罐、煤气灶,而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起火爆炸,并由此受到伤害。经鉴定,煤气罐上配置的减压阀达不到行业标准的要求,不具备基本功效,系缺陷产品。被告郎某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师某作为辉县X路维新厨具门市部的业主,被告郎某作为辉县X路维新厨具门市部的实际经营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x.45元;2、误工费350元【每天10元,计35天(自2005年7月26日至2005年8月30止)】;3、护理费720.09元(每人每月800元,按1人算,计27天),但因原告要求700元,故某按700元赔偿;4、营养费270元(每天10元,计2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每天10元,计27天);6、残疾赔偿金9613.90元【4806.95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年×10%】,但因原告要求5741.16元,故某按5741.16元赔偿;7、精神损害慰抚金酌定为2000元;8、鉴定费45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61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二被告没有提供原告不当使用的证某,其辩称不应当承担责任某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规定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某、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贰万陆仟柒佰零叁元陆角壹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其它支出费用590元,共计1340元,由原告承担40元,二被告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胜明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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