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女,47岁,汉族,住(略)。
被告杜某,男,48岁,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诉某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杜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1984年2月经人介绍后结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特别是在1985年生了女儿杜某之后,被告因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常殴打原告,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原告回家时,被告也要原告交纳伙食费,根本没有把原告当成妻子。现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3月28日在璧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某,1985年生育一女,取名杜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有时会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某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结某、生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常殴打原告,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不体贴原告,常怀疑原告,要求原告交纳伙食费等行为,亦无证据证明,且均属于生活琐事,可以通过交流和沟通来化解。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信任,相互帮助,加强交流和沟通,多为对方及家庭考虑,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杜某离婚。
案件诉某费12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超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钟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