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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时间:2005-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8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44年2月出生,汉族,文盲,澄迈县X镇X村人,住(略),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澄迈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吴某某家架设的从澄迈县X镇X村路口其家电表往自家小卖部拉的低压照明电源线被风刮断掉在(略)路口草地上,吴某现后,就捆起连接小卖部未带电的一段绑到一支木棍上,与主线连接带电的那一段,由于害怕触电,吴某某不敢收起,也未采取安全措施,任其掉到地上。6月14日16时许,大坡村小孩廖某涯放学后来到大坡村路口旁的电线杆下玩耍,触到吴某掉到地上的电线断头,被电击死亡。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发现私拉的电线被风刮断掉后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使廖某涯触电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吴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廖某之死是澄迈供电公司未安装漏电短路器造成的,责任在澄迈供电公司而不是在她,其在公安的交代均是公安人员恐吓威逼诱供所致,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的以上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吴某某的供述,供认在事发前10多天,其发现从其家电表后拉至小卖部的电源线被风刮断落在地上,其就拾起断线后面的电线捆绑在树杆上,前面从电表至断线处的电线,由于害怕触电,就没有拾起,仍放在地上。2、证人廖某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6月14日下午4时许,其儿子廖某涯放学后到外面玩耍,后有人报告廖某涯被电击死,其赶到现场时发现廖某涯躺在村路口田畦的水沟边,身下压着二条电线,其把电线拉开时仍有火花,后救护人员到现场,证实廖某涯已死亡。断落的电线是吴某某家的小卖部的事实。3、证人廖某磊,朱达政的证言均证实,2004年6月14日下午5时许,廖某涯在大坡村路口的田畦处放断落的电线电击死亡,该电线是村路口小卖部吴某某的。4、证人彭某某证实,2002年在搞农村电网改造时,其负责大坡村的施工,当时仅负责从电线杆上的电表接至农户的主房开关,村路口的草房(小卖部)当时没有电,其也没有帮拉电源线到小卖部。5、证人廖某乙、廖某丁的证实,当时(略)搞农电改造时,电表前的电线供电公司负责安装,电表后的电线由农户负责购买,由供电公司的工人安装到家(住户)。6、证人廖某丙证实,在农电改造时,供电公司负责接线至用户,吴某某的小卖部是私自在村外的田间搭的一间木制水泥瓦房,不算是用户,供电公司是否负责接线,其不清楚。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澄迈县X镇X村以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8、澄迈县电力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断落的电线系是吴某某私自架设。9、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廖某涯是接触电线发生电击致死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审查,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发现私拉的电线被风刮断掉地后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不予理睬,致使廖某涯触电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吴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廖某之死是澄迈供电公司未安装漏电短路器造成的,责任在澄迈供电公司而不是在她,其在公安的交代均是公安人员恐吓威逼诱供所致,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经查,上诉人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来证明其上诉观点,而原审是以上诉人的口供交代和证人等某据来确认上诉人的行为的。因此,上诉人否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请求改判无罪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OO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谱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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