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苌某甲诉某某、郑州腾达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苌某甲,男,73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苌某乙,女,41岁。

被告闫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王某某,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腾达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街区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39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

负责人芦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苌某甲诉某告闫某、被告郑州腾达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和苌某乙、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告腾达公交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21日被告闫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客车沿安阳路行驶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苌某甲相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认定被告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街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原告头某、胸某等多处软组织或皮外伤,另有双肺陈旧性肺结核。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其他费用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42.71元,停车拖车费及复印费141.2元也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陪护证明、每日清单、护理人员及原告的误某证明、停车拖车费票据、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等。

被告闫某辩称,被告驾驶的豫x号公交车并未撞住原告,原告受伤是因为其车速过高,自己摔倒,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闫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住院押金1200元;支付医疗费票据678元;证人证言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并未相撞。

被告腾达公交辩称,公司本着救死扶伤的态度,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治疗结核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该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联合财险辩称,如果该事故客观存在,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15时20分,被告闫某驾驶豫x号公交客车,沿安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庄村文化广场向路北侧停靠时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上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1年7月21日至当月30日在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原告头某外伤、胸某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另外原告还有陈旧性肺结核。原告共花医疗费2971.91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苌某乙护理,医嘱出院后休息10天。另外原告支付拖车停车费65元。被告闫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878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公交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郑州腾达公交有限公司,该车驾驶员系本案被告闫某,保险人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险种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诉某过程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292.71元、误某2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赔偿义务应由被告腾达公交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投有交强险,被告联合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金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原告的医疗费2971.91元,均有上街区人民医院的发票为凭证,原告虽有肺结核,但系陈旧性肺结核,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治疗肺结核的药费,故医疗费本院全部予以支持;原告系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已73岁,其误某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误某20天,误某应为307元;护理人员苌某乙系上街区居民,护理费可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443元;原告主张的误某2000元及护理费750元缺乏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损失按法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营养费应为1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停车拖车费65元有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应予支持的各项损失共计4186.91元。扣除被告闫某已支付的1878元,被告联合财险应直接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308.91元。参照保险条款约定,拖车停车费及诉某费应由被告腾达公交负担,因此被告联合财险应将被告闫某赔偿原告的1878元扣除停车拖车费65元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闫某18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金x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苌某甲损失2308.9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闫某1813元已付赔偿金。

三、原告其他诉某请求不予支持。

诉某费100元,被告郑州腾达公交有限公司负担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退给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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