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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辉县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翟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村X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王村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5月,原告委托张玉录与被告签订了养殖场建设合同,工程价款161.24万元。因被告未按合同执行,致使工程未顺利完工,经协商双方按工程的实际完成量结算,价款为141.75万元,被告陆续偿还大部分,现下欠x.4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村X村委会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欠工程款属实,该款应该支付给原告,因村委会现在没钱才一直未付清。我作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会积极与村里两委研究协商,尽快将下欠工程款逐步还清,但近期是无法还清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初,原告经招标为被告村里进行养殖场建设,被告陆续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现仍下欠原告工程款x.46元(有村委会财务室出具证明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现诉讼在案。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村里修建养殖场,被告为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x.46元未支付,有该村村委会财务室出具的证明为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工程款陆拾叁万壹千陆百柒拾伍元零肆角陆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057.5元,由被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胜明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常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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