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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某服务部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某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营某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史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某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某服务部)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庞智勇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告司机裴书东驾驶原告的豫x-豫x(挂)货车行驶至陕西省101省道14km+x处,与西安市X村成永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成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裴书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成XX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蓝田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于2011年8月19日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书一份,原告赔付受害人成x.4元。原告垫付赔偿后,向被告方申请理赔,而被告单方剔除医疗费用,并对后续治疗费不予理赔,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的该车在被告处投有双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对被告单方进行的医疗费审核不服,且后续治疗费被告应当赔偿,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4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非医保用药不应予以理赔,对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理赔,其他部分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史某为其所有的豫x-豫x(挂)半挂车的牵引车、挂车分别在在被告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均为x元。

2011年3月19日10时40分,驾驶人裴书东驾驶豫x-豫x(挂)半挂车沿陕西省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x处,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成XX驾驶的陕x两轮摩托车发生挂撞,造成摩托车受损、成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陕西省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书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成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8月19日,原告委托裴书东与成XX在陕西省蓝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协议约定:“1.成XX医疗费合计贰万伍仟伍佰壹拾叁元肆角(x.4元),由豫x(豫x挂)车方承担。2.由豫x(豫x挂)车方赔付伤者成永丰护理费780元,营某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3.以上两项合计赔偿金额为x.4元。”同日,原告向成永丰支付赔偿金x.4元。

成XX受伤后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治疗费x.4元。2011年8月15日,成永丰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XX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成XX后续治疗费预计为7000元。

另查,1.成XX为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

2.被告对成XX住院治疗费审核后为x.43元。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某服务部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史某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进行赔偿。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与保险合同的约定相符,且不超过原告实际赔偿的金额。结合事故发生地实际情况及成XX所受损害程度,原告史某对成永丰赔偿的护理费780元、营某26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按照国家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计算应当赔偿的数额,因此,对原告实际赔偿成永丰的护理费、营某、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应当在原告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对被告单方对成永丰医疗费进行审核的结果不服,被告应当通过第三方对成永丰的医疗费进行审核,被告既不申请通过第三方对成永丰的医疗费进行审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审核的合理性,故对被告对成永丰医疗费的审核结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在原告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实际赔偿成永丰的医疗费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向成永丰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理合法,被告应当在原告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实际赔偿成永丰的后续医疗费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仲景路营某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x.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增

审判员任超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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