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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公司与渭南××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洞口县××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包装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

委托代理人叶××,北京市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印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印刷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装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渭区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GFH——1050干法复合机定作合同及合同附件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加工承揽一台GFH——1050型干法复合机,合同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首付x元,余款x元,从货到的第三个月开始,每月付x元,直至无条件付清。设备的调试和验收,约定为原告负责安装、调试,被告予以协助,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出据验收合格单。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x元,原告交付给被告GFH——1050型干法复合机一台,2009年4月16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朱××验收,认为原告安装、调试运转情况良好,经多次试生产带料复合,复合产品合格,并提出了整改意见。2009年5月25日按照被告整改意见要求,将配件发给被告,并从总货款中减去2000元。被告自行委托相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付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讼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4日签订的GFH——1050型干法复合机定作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支付下余货款,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下欠x元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其利息应从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较妥。被告其法定代表人已经验收确认为产品合格,双方存在的整改问题也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告自行委托相关质量检验部门作出的质检报告不能否定验收合格,其作法于双方订立的验收条款不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装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印刷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原告渭南××印刷公司承担174元,由被告洞口县××塑料公司承担4400元。宣判后,洞口县××塑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塑料公司上诉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印刷公司起诉状中起诉的主体是“湖南省洞口县××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指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作裁定,判决时直接改变起诉主体,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分次付款,约定首付定金x万元,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为“付款方式为首付x元”,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依据签字潦草,且无公章的复印件“验收报告”认定干法复合机产品合格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不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国家质检部门检测报告是错误的,该检验报告结果为不合格,足以证明该干法复合机不合格。

××印刷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在起诉时虽然在上诉人名称前加了“湖南省”三个字,其目是的跨省诉讼,为了区别省份,一审开庭中,上诉人也承认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承认合同约定的事实与诉状事实一致,说明上诉人主体正确。2、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首付定金x元,但在合同履行中已经变为货款,双方对此也没有异议,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完全是吹毛求疵。3、上诉人提出验收报告,字潦草,没有加盖公章,验收报告属复印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答辩人指出验收报告是传真件,而非复印件,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传真件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它和复印件有着本质的区别。出据验收报告的人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某,明显是一种职务行为。上诉人和答辩人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并非一般产品买卖关系,答辩人的干法复合机产品只要符合同约定,就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质检报告完全是一种单方行为,不能证明答辩人的干法复合机产品不合格。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09年4月16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朱××签字的验收报告载明,答辩人××印刷公司的干法复合机产品经安装调试,运转情况良好,经多次试生产带料复合,复合产品合格。但是设备存在六个方面的问题。2009年4月29日双方就同年4月16日上诉人提出的问题达成整改意见(共有12条)。后答辩人按12条整改意见给上诉人更换和增加了零部件,2009年7月12日上诉人单位经办人疗继改签字收到答辩人××印刷公司机械配件7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4日签订的GFH——1050型干法复合机定作合同及合同附件,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程序违法。经查,起诉状上确有“湖南省”三字,但上诉人也承认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此程序问题并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x元系定金,而非首付货款。经查,合同约定是首付定金x万元,应予更正,但合同签订并履行后,定金已抵作货款,双方对此也无异议。上诉人提出其出据的验收报告字迹潦草,没有加盖公章,验收报告属复印件的理由。经查,验收报告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答辩人提供的验收报告系传真件,而非复件,上诉人××塑料公司对干法复合机在安装调试,运转良好,并经多次试生产带料复合,复合产品合格后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并未提出无异议,证明答辩人给上诉人定作干法复合机符合合同要求,上诉人××塑料公司提供的质检报告系单方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上诉人××塑料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郭薇

审判员曹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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