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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鑫梧水泥有限公司诉李某、麦某乙、麦某丙、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梧州市鑫梧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梧县X村垌重塘。

法定代表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覃华刚,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麦某甲。

被告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某(身份同上)。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梧州市鑫梧水泥有限公司诉李某、麦某乙、麦某丙、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梧州市鑫梧水泥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梧州市鑫梧水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李某在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汪瑞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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