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梧州市鑫梧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梧县X村垌重塘。
法定代表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覃华刚,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麦某甲。
被告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某(身份同上)。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梧州市鑫梧水泥有限公司诉李某、麦某乙、麦某丙、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梧州市鑫梧水泥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梧州市鑫梧水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李某在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汪瑞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