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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龙某,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男,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通道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便草率结婚。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结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原告杨某自2009年4月便回自己父母家居住,后原告杨某又从自己父母家外出务工至今。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现已分居3年多时间,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杨某特起诉与被告郑某离婚,如被告郑某同意由原告杨某抚养双方婚生的女儿,原告杨某愿承担女儿全部抚养费;如被告郑某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杨某也同意由被告郑某抚养,原告杨某也愿承担女儿一半抚养费。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后因原告杨某误入传销歧途,致使夫妻关系不再和睦。被告郑某曾多次规劝原告杨某放弃在外从事的非法传销活动,但原告杨某始终不听被告郑某劝告。原告杨某长期在外进行非法传销期间,原告杨某父母家有红白喜事或逢年过节,均是被告郑某个人前往参与。原告杨某已多年未尽家庭义务,其行为虽然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但被告郑某仍然盼望原告杨某回归家庭,被告郑某不同意与原告杨某离婚。如原告杨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郑某则要求抚养女儿,并要求原告杨某一次性给付女儿抚养费52000.00元。原告杨某因欺骗他人参与传销所欠债务,由原告杨某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经自由恋爱1年时间后,双方于2005年2月23日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结婚后,双方便到被告郑某父母家,与被告郑某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于2005年12月15日婚生女儿。后原告杨某认为与被告郑某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性格不合等原因,原告杨某便于2009年4月离开被告郑某家,回到原告杨某父母家居住,原告杨某在其父母家居住几天后,便又离开其父母家,外出到浙江省义乌市、嘉兴市等地务工至今。原告杨某在外务工期间,被告郑某与原告杨某有一定的电话、短信联系。原告杨某为其父亲生日祝寿,于2011年6月从浙江省回到父母家期间,被告郑某曾到原告杨某父母家接原告杨某回被告郑某家未果。自原告杨某于2009年4月离开被告郑某家后,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婚生女儿便跟随被告郑某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在庭审中,被告郑某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郑某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杨某提交的原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郑某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婚生女儿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分别证明原告杨某、被告郑某及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婚生女儿的基本身份情况;

2、原告杨某提交的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于2005年2月23日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

3、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结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原告杨某长期在外务工,客观造成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夫妻分居等原因,导致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但被告郑某与原告杨某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今后能抛弃前嫌、加强夫妻情感的交流与沟通,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子成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潘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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