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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白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X区天源小区X号楼四单元X室,系甘州区某小学教师。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金安苑小区LX号楼三单元X室,系甘州区某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益道,系甘州区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与被告白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要求被告白某立即支付自2010年10月至今婚生女白某睿的抚养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此,只有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才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梁某与被告白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0月协议离婚。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今婚生女白某睿的抚养费,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经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自己名义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八条(一)项、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三)项、第某、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百三十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某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梁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小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某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某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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