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财政局院内。
主要负责人马靖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宇,南阳市X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公司经理马靖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宇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其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8月4日,原告被招聘至被告处工作,先后任保安、办公室主任,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任劳任怨,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每月领取1450元工资,每月双休日加班4天,被告拖欠原告加班工资,被告未在南阳市社会保险机构建立、缴纳原告个人社会保险帐户及费用。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答应办理但又推诿不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及政策,原告拟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支付原告失业金9800元。3、判令被告在南阳市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原告的社会保险帐户并足额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及滞纳金(缴费基数按1450元/月,期限自2006年8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月),并将个人保险手册交给原告。
原告王某甲对其诉请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该委申请权利保护;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每周休息一日,该条违反劳动法规;3、王某甲的工资卡、发放工资记录(工资条),证明王某甲每月工资1250元;4、被告的考勤表汇总,证明王某甲2006年8月4日入职任主任职务;5、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宛人社[2010]X号文件,证明南阳市最低工资标准700元/月;6、《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证明用人单位未交纳失业保险费,按每月最低工资标准700元的80%及10%失业金及医疗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7、补充证据一份,证明王某甲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8、证人曲某、王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南阳分公司自2006年始只让员工每周休息一天。
被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对事实认识错误,双方在2010年7月2日签订合同,而非劳动合同,退一步说是劳动合同也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原告请求的加班工资,我公司已含在其工资中;3、我公司正在准备办理员工的养老保险事宜;4、原告现在上班无失业之说,不应支付失业金。原告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0年7月2日双方订立劳务合同,证明加班工资已含在工资中支付。2、空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未履行;3、工资表一份证明加班工资很明确。4、任免通知书、内部调动函、工资表等证据共3份,证明王某甲在公司工作,但工作没那么多,且工资中含加班工资。
经庭审举某、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所举某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2010年7月以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被告规避法律,将“劳动合同”改为“劳务合同”欺骗原告。原告自2006年8月至今不间断工作至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证据2空白合同无任何证明力,证据3从该工资表中显示,证明王某甲任主任,月工资1250元,工资表中不含加班工资;二、被告对原告所举某证据1、5、7无异议,对3、4有异议。认为证据2虽然双方签订但未履行,故是无效合同。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工资关系。4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对6原告还在我单位上班,没有失业。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王某甲所举某据南阳公司所举某据4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南阳公司所举某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于2006年8月4日被招聘到南阳公司,从事保安、办公室主任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250元,每周休息一日,按规定享受劳动者的各项待遇。2009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内容与口头合同内容一致,后因南阳公司未在南阳市社会保险机构建立、缴纳王某甲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帐户及费用,未支付入职至今每周加班一日的加班工资。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王某甲于2010年9月26日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王某甲于2011年1月12日诉至本案要求解决。诉讼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规定通知南阳公司于2011年3月8日9时前向本院提交南阳公司2006年8月至2011年3月份的考勤表、工资发放及员工加班工资领取手续,逾期不举某,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南阳公司后虽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当庭举某和质证。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的陈述、举某、南阳公司的抗辩及举某、庭审记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依据法律规定,劳动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依照劳动法规及政策,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南阳公司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王某甲有权要求与南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王某甲于2006年8月到被告南阳公司不间断工作至今已近6年,每月领取工资1250元,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成立,南阳公司强令王某甲每周休息一天,违反劳动法每周休息两天的规定,南阳公司应支付给王某甲加班工资。但其在长达6年的期间内没向南阳公司主张支付加班工资,而在2010年9月26日才主张权利,前4年加班费已超诉讼时效,加班费应按2年给付为宜,王某甲的日工资为1250元/月×12个月÷250天=60元/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应按200%支付。据此南阳公司应支付给王某甲2年(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的加班工资,2年为24个月,每月加班4天共加班96天,加班工资为x=x元;三、王某甲请求与南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南阳公司应依照规定应给王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甲在南阳公司工作5年零8个月,应按6年计工龄,南阳公司应按王某甲每月1250.00元的工资标准给王某甲支付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为1250.00X6=7500.00元;四、因南阳公司没有依法在社会保险机构建立、缴纳王某甲的养老、失业保险帐户及费用,应由南阳公司按王某甲的月工资1250元之基数为其缴纳2006年8月至2011年3月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费率和数额由社会保险机构核算;五、根据社会保险相关规定,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随缴随保,暂不实行补缴,故原告的请求补缴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无依据;六、南阳公司未在举某期限内举某,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南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8700元,支付2年双休日加班工资,在南阳市社会保险机构建立社会保险帐户并足额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及滞纳金之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其他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南阳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部分予以采信,不成立部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第、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深圳市鼎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劳动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深圳市物业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00元,支付加班工资x.00元;
三、被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南阳市社会保险机构给原告王某甲建立并缴纳养老保险帐户及费用、滞纳金(缴费基数为1250元/月,期间为2006年8月至2011年3月,具体缴费率由社保机构核算,原告王某甲交纳的费用由其自行缴纳)。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深圳市鼎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金海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来明锁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