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吴某、张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张某丙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吴某、张某丙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到期若不能偿还,二被告愿将房屋抵押。二被告逾期未还款,虽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因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张某丙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被告吴某、张某丙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二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同时约定逾期不还,原告有权处理二被告抵押的房屋。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13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乙借款1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吴某、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承友
审判员谢力
审判员刘辉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