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绍峰、符某某,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季、杨某某,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与被告李、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4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某与被告李、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其受雇于二被告从事粮食收购工作,2010年10月4日晚,其与被告李本喜在叶庄村高庄高家收玉米时,由于工作原某,在缝合包口时不慎碰伤右眼;第二日,被告向原某送去现金300元,原某即去市中心医院就诊;由于病情严重,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后原某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后该纠纷经乡X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对有关费用及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90元
被告李辩称:当晚和原某在一起收粮食情况属实,收完粮食后原某即坐三轮车回家了,原某受伤之事与其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晚,原某受雇于被告和被告一起到叶庄村高庄高家收玉米,收完粮食后,原某即乘坐被告收粮食的三轮车到自己晒粮食的场面查看完后回家。第二日上午,原某向被告述说其右眼在4日晚上缝包时受伤的情况后,即于当日入住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至当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268.89元;出院时诊断为: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前房积血,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4、右眼玻璃体浑浊。医嘱载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0年10月13日,原某又入住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至当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x.68元。2011年1月17日,原某再次入住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手术治疗至当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9628.48元。2011年2月16日,原某又支出鉴定检查费543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原某共计支出旅差费727元。2011年2月18日,原某的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某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后因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等,经村委会多方调解无效未果而成讼。
另查明:原某受伤后,被告李于第二日向原某送去工钱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关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某作为被告的受雇人员,在收粮食的过程中,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收完粮食后,原某乘坐被告收粮食的三轮车到自己晒粮食的场面看完粮食后才回家;第二日,原某虽然向被告述说自己在4日晚上收粮食时眼睛受伤之事,但未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同时,在第二日被告向其送工钱时也未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该纠纷后来虽经村X村民调委调解,但均未有直接证据证实原某受伤是在收玉米时所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解释,对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秋波
审判员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翟保玉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杜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