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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1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汪×,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

委托代理人陆××、韩××,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1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汪×、杨××,被上诉人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连年来多次随被告王××1到各地干建筑。2008年6月15日,原告王××随被告王××1到山西省翼城县干建筑,同年8月4日,原告王××在干活中从3米多高的墙上摔下来,造成双侧桡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鼻骨骨折,遂在山西省翼城县医院治疗,医疗、陪护费用由被告王××1支付,同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王××1为甲方,王××为乙方,该协议载明“关于王××事故的处理意见,经双方协商后,由甲方全部负责医疗费,乙方出院后由甲方给乙方抚养费1500元整,本协议成立后,乙方再有任何意外均与甲方无任何责任。甲方王××1签字并捺手印,乙方王××捺手印,见证人王狗签字并捺手印”。同日,王××出院,王××1将双方协议的1500元连同王××的工资2000元汇给了王××。王××回家后于同年8月14日到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3日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544.64元。当王××再次向王××1要求医疗费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王××为此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翼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清单收据、原被告协议书、汇款单、偃师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清单收据为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1个人组织人员搞建筑施工,王××1与王××之间形成雇工关系,王××发生伤害事故,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进行处理。被告王××1辩称王××属工伤,应仲裁前置,没有法律依据。王××在受雇期间发生伤害事故,作为雇主,王××1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王××受伤后,王××1负责其住院治疗,期间,王××、王××1经协商达成一致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王××的病情没有不可预见的情形和情势的变化,王××1也履行了协议义务。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对协议反悔再行要求被告王××1赔偿协议以外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到山西翼城县干建筑活,每天工资60元,管吃住。于2008年8月4日上诉人在干活时,因脚手架不符合标准,致上诉人从3米多高的墙上摔下来,造成全身三处骨折,住院治疗仅7天时间,伤还没有治愈,于8月11日被上诉人以在医院费用太大为由,叫上诉人回家养伤,并支付1500元生活费。上诉人于8月11日回到家,14日就感觉伤情不好,到偃师市中医院诊治,结果发现骨折处没对好,错位较多,需要重新做手术,把原来接的骨拉开再对。上诉人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仅医药费就用了6544.64元。我是一个农民工,在工作中受伤理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曲解双方协议的内容,认为不应该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协议真实意思是让上诉人出院在家休息养伤,被上诉人付1500元生活费,其目的是节省住院费,但是上诉人的伤在山西就没治好,如何在家养伤,于8月11日出院,14日就又住院,需要重新作手术,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全部医药费,现在被上诉人又拒付医药费,想以协议约定的1500元生活费代替一切赔偿费,这样显失公平,于理于法都讲不通。原审法院以我的病情没有不可预见的情形和情势变化为据,不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这只能说明原审法院根本就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就糊涂判决,岂不造成冤案。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1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系王××1雇员,其在工作中受伤后于2008年8月4日住进山西翼城县人民医院治疗骨折,于2008年8月11日出院,后又于2008年8月14日住进偃师市中医院治疗骨折于2008年8月23日出院,期间治疗费为6544.64元。除此之外王××另提交四张医院票据。另,双方于2008年8月11日所签协议上写明:“有甲方负责全部医疗费……”。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的重点应在于是否存在损害的事实以及应当由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各项证据均指明王××系王××1雇员,一审对此项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双方已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协议,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且协议签订后王××1依协议约定向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王××也予以接受,应认定该协议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现其要求王××1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协议上写明“有甲方负责全部医疗费……”则基于同一次受伤的事实发生的医疗费均应由王××1承担。虽王××于2008年8月11日从山西翼城县人民医院出院,但其于偃师市中医院所治疗的骨折是基于同一次损害产生的,因此此次的医疗费用以及其前后产生的其他医疗费也应由王××1承担,即王××1应向王××支付医疗费共计6933.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医疗费693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王××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150元,由被上诉人王××1承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董艳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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