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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20日15时许,刘某酒后窜至本村崔某生的代销点买酒时与崔某生的妻子曹某川发生口角背后又与崔某生发生争执,刘某随即回到家中拿出自己制做的散弹猎枪又回到崔某生的代销点后,朝南屋山墙开了一枪。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曹某、崔某、张某、仝某、万XX等人证言,泌阳县公安局提取枪支笔录,射击墙上弹孔照片,被告人被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私自持有散弹猎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未给社会造成大的恶劣影响,可酌定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长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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