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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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民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牛某民1989年12月13日因受贿、贪污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1991年11月24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撤销免予起诉。1991年元月3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1992年7月29日因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随卷移送的赃款499.40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交国库。现已刑满释放,居住于原籍。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民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本院于1992年7月29日作出(1992)新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牛某民向本院申诉要求撤销原判并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1)新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振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牛某民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一.一九八九年元月五日,被告人牛某民擅自挪用正村乡统筹款(公款)八万元给个体性质的正村乡XX面粉厂作生意使用。此款经牛某民催要,于同年三月十五日归还。

二.一九八九年麦前,曲墙面粉厂合伙人韩某志(取保候审后外逃,另行处理)找被告人牛某民要求借乡政府统筹款三万元为其面粉厂收购小麦使用。牛某民同意后给韩“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据”一份,韩某到面粉厂盖章后交给牛,牛某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填写借据后于六月底前将公款三万元现金直接交给韩某志使用。同年十二月,韩某还七千元,余款分别于九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一年元月二十一日归还。

三.一九八七年与一九八八年底,被告人牛某民借年底清收房建罚款之机,伙同乡建所会计董万强,采取多收款少打条(收据)之手段,两次透出现金二千元贪污自肥,牛某款九百二十五元,董得款一千零七十五元。

四.一九八七年七、八月间,牛某民和本所吕玉信协商后将该乡剩余的“以工代赈”小麦九千斤,提价八分卖给孙都面粉厂王某民。后牛某差价七百二十元收入不记帐,八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由牛某民提议用五百元为自己和吕玉信各买龙门牌电扇一台,剩余二百二十元牛某肥。

五.一九八九年元月,牛某民同乡卫生院会计赵文彬协商后,将八八年底节约的医疗费拨到卫生院帐户,从中贪污二千二百元。牛某不同档次分送给该乡十一人,本人得款三百元。

六.一九八九年四月十四日、九0年元月十九日、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一日,牛某民利用到银行存某公款之机,四次贪污公款利息共计四百九十九元四角。

以上赃款均已追退。一九八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牛某民到新安县监察局投案自首,坦白交待了其贪污、受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材料、复制单据及被告人口供在卷资证、并经庭审核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牛某民任乡财政所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并采取多收少报、收入不记账等手段,或合伙或单独贪污公款伍千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但归案后,赃款均已退(贪污的公款除利息随卷移送外,其余款已由县监察局上交县财政),且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为打击经济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故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民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随卷移送的赃款四百九十九元四角予以没收,由本院上交国库。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牛某民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新提交的证据和新安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新安县审计局新审结字(1990)X号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证明牛某民两次借给曲墙面粉厂公款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并未贪污499.40元利息;原审判决所依据的第三、四、五起犯罪事实已由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因此应当撤销本院(1992)新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无罪。

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牛某民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无罪,应当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989年12月13日,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89)新检刑免字第X号免予起诉决定书,就牛某民在原审中查明的第三、四、五起贪污犯罪事实及其在自首该贪污犯罪同时供述的受贿犯罪事实,决定对其免予起诉。1991年11月24日,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刑撤免字(1991)第X号撤销免予起诉决定书,决定撤销对牛某民的免予起诉,原新检刑免字(89)第X号免予起诉决定书作废。

认定原审查明的第一起事实的证据有:

1.1990年12月13日牛某民书写的《关于8万元挪用和套供的情况》,1990年12月20日对牛某民的询问笔录,1991年元月18日、元月19日、元月28日、元月29日(牛某民签字为元月30日)、元月31日、2月10日对牛某民的讯问笔录:牛某民供述了挪用公款x元的事实,及其与韩某子(又名韩X)、朱裕民协商挪用公款的详细经过。其中XX面粉厂借用该款具体由牛某、牛某出面经办。

2.1991年元月10日对韩某子的讯问笔录:证明牛某民应其要求挪用x元的事实,和XX面粉厂借用该款具体由牛某、牛某出面经办的事实。

3.1990年12月15日对牛某的询问笔录,12月19日对牛某的询问笔录、牛某的证明材料,1990年12月16日、12月19日对牛某的询问笔录:证明XX面粉厂牛某、牛某、游太成找韩某子商议向牛某民借款x元,用于向汝阳火车站粮油中转站(下称粮油中转站)购买花生,销售给甘肃省靖远矿务局红会一矿(下称红会一矿)进行营利的过程,和借款具体由牛某、牛某两人出面经办,牛某民与韩某子、朱裕民三人商议后挪用公款的事实。

4.1990年12月17日对游太成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与牛某、牛某找韩某子商议XX面粉厂向牛某民借款x元购买花生营利的过程,和借款具体由牛某、牛某两人出面经办的事实。

5.复制的相关票据: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1989年1月5日限额(票汇)结算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新安县X村营业所(下称正村营业所)1989年1月5日进帐单、付出传票、1989年3月17日转帐支票、收入传票,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正村信用社)1989年1月3日定期储蓄存某、1989年1月4日现金支票、1989年3月15日往来结算凭证、传票本中解汇日期为1989年3月15日的中国人民银行电划代收补充报单,正村信用社曲墙信用分社(下称曲墙信用分社)1989年3月15日往来结算凭证、定期储蓄存某。证明了牛某民与曲墙面粉厂、粮油中转站、红会一矿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和牛某民收到还款后转帐和转存某情况。

6.1990年12月15日对牛某的询问笔录,1990年12月20日新安县X村工商管理所证明,1991年元月24日对牛某的调查笔录、元月27日对韩某子的讯问笔录、3月14日对王某慧的调查笔录、3月15日对牛某的询问笔录、3月16日对游太成的询问笔录:证明XX面粉厂为个体工商户性质。

7.1990年12月21日对朱裕民的询问笔录:证明韩某子没有给朱裕民提过XX面粉厂做花生生意的事,朱裕民不知道该厂做花生生意动用乡统筹款。

8.1992年3月17日对张德荣的询问笔录。张德荣讲:凡大事由党委集体研究决定,还得经我签字才能拨款,小事我直接处理。正村X乡统筹款8万元我不知道。

认定原审查明的第二起事实的证据有:

1.1990年12月21日对牛某民的询问笔录,1991年元月18日、元月19日、元月28日、元月31日、2月10日对牛某民的讯问笔录:牛某民供述了其与韩某子、朱裕民商议后挪用公款x元的事实,和其做假帐、假收据以及韩某子还款、以原正村X村土地承包款顶帐的事实。

2.1991年元月27日对韩某子的讯问笔录(二份)、韩某子的证言,1991年元月29日对韩某子的讯问笔录:证明了牛某民挪用公款x元通过他给XX面粉厂使用以及经他还款、顶帐的事实。

3.1990年12月11日安占通证言、12月18日对安占通的调查笔录,12月28日对安水勤的调查笔录:证明了韩某子以张村土地承包款顶帐的事实。

4.复制的正村乡财政所1989年5月29日财政支农周转金借据、9月25日收据(三份)、10月27日收据、8月30日、11月30日记帐凭证、1989年代管资金帐薄、1990年11月27日新安县财政局统一收款收据,提取的正村乡财政所1990年6月22日收据(三联),提取的曲墙面粉厂韩某子1990年8月29日的借条,复制的曲墙信用分社X年9月13日定期储蓄存某、存某、收入传票,在卷资证。

5.1992年3月17日对原正村X乡长张德荣的询问笔录,证明了1989年麦季牛某民挪用给XX面粉厂3万元,张德荣不知道。

同时,1991年6月24日新安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正村乡人民政府文件正政(1989)X号《机关“小立法”》,证明了动用乡统筹款应当履行的程序。

认定原审查明的第六起事实的证据有:

1.1991年2月10日对牛某民的讯问笔录:供述其贪污利息有千把元,其中有XX面粉厂还款x元中其转存某x元的利息,其他款项中存某x元的利息,和土地承包款的部分利息。

2.1991年元月29日对牛某民的讯问笔录(牛某民签字为1月30日):供述了其将XX面粉厂x元还款中的x元存某曲墙信用分社,后来结息116元并贪污的事实。

3.1991年7月3日对牛某民的讯问笔录:供述其于1990年1月5日将养士石墨厂到新安县财政局所借支农周转金x元,以养士村X村营业所,然后在正村X村信用社多次存某,共计结息371.40元并贪污。同时供述了其于1989年3月15日,将XX面粉厂x元还款中的x元,以牛某的名称存某曲墙信用分社,后结息116元并贪污。

4.复制的正村营业所1990年1月15日定期储蓄收入传票、转帐付出传票、1月19日进帐单、现金付出传票,正村信用社X年1月19日进帐单、定期储蓄收入传票、定期储蓄存某、3月26日定期储蓄存某、定期储蓄收入传票、现金付出传票、4月1日现金付出传票:证明牛某民将x元以李某的名称在正村X村信用社多次存某,分别于1990年1月19日结息9.60元、3月26日结息361.80元、4月1日结息12元,共计结息383.40元。

5.复制的曲墙信用分社X年3月15日定期储蓄存某、4月14日现金付出传票:证明牛某民于3月15日以牛某的名称在曲墙信用分社存某x元,于4月14日取出时结息116元。

6.1990年12月18日曲墙信用分社会计王某峰、出纳安水勤的证明材料:证明牛某民于1989年3月15日,将红会一矿付给XX面粉厂x元货款中的x元,以牛某名在曲墙信用分社存某定期储蓄存某,并于4月14日结息116元。

7.1991年7月13日收条:证明办案人员收到牛某民退赔赃款利息499.40元。

再审中,公诉机关未出示新的证据;原审被告人牛某民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4月10日朱裕民证明:“一九八六年八月至一九九0年九月任正村X乡统筹款的使用都是经党政主要领导研究通过后交办的。XX面粉厂所借两次款也是如此。”

2.2008年11月20日赵士汉证明:“从1986年到1990年任正村乡党委付书记(抓政工),在任职期间,乡X乡党政主要领导研究通过后交办的,经回忆,XX面粉厂借过两次款。”

3.2011年4月15日张贤亮证明材料:“1988年秋至1990年春任正村乡党委委员、党委秘书。在任职期间乡X乡党政主要领导研究通过后交办的。经回忆,1989年XX面粉厂借过两次款。”

4.2008年2月1日韩某子证言:“(原任正村乡党委办主任)一九八八年十二月,曲墙面粉厂需用资金捌万元,当时我给原党委书记朱裕民说过。也给时任乡长张德荣说过。他们都同意。我给XX面粉厂厂长游太成说你可以通知他们去办理借款,但必须30日内归还。”

5.1989年1月5日韩某子借条复印件:“经领导同意借乡财政所现金捌万元正”、“曲墙面粉厂经手人:韩某子89.1.5”。

6.2008年8月15日牛某证言:“于1989年元月5日,XX面粉厂厂长游太成让我和面粉厂会计牛某赴正村乡取回8万元。此款用于更新设备和购买小麦安排群众春节生活。此借款于89年3月15日归还。”

7.2008年8月15日牛某证言:“1989年元月5日,面粉厂厂长游太成派我和牛某赴正村乡政府取回借款8万元,用于更新设备,扩大再生产;购置小麦安排群众生活。此借款于89年3月15日归还。”

8.2008年8月15日游太成证言(一):“1988年底面粉厂需更新设备,扩大再生产购买小麦,安排春节群众生活,急需资金8万元,我找朱裕民书记、张德荣乡长和赵士汉书记,请求借款,他们都说需要研究。我并委托时调正村X村主任韩某子和几个书记说了此事,1989年元月4日,韩某子代话说:书记们已经商量过了。89年元月5日,我让面粉厂会计牛某和牛某到乡取回了8万元,此款已于89年3月15日归还。”证言(二):“89年5月中旬,因面粉厂资金缺乏,我到正村乡政府要求借款,我找到了朱裕民书记,并找了张德荣乡长和赵士汉书记。他们都说需要研究一下。张并让我到财政所取《支农周转金借据》一份,我回到面粉厂加盖公章后,让韩某子带到乡政府,经领导研究同意后,于5月29日借到叁万元,并按规定交了资金占用费。”

9.2009年7月15日(农历)王某卿证言:“83年元月至2005年任曲墙村党支部书记。”“关于曲墙村X村土地承包款,我村交的最早、最齐。当时开会说,哪村交的最齐最早给适当奖励。我多次找财政所所长薛英俊和会计牛某民,他们都说财政所在信用社有各村的土地承包款利息和县财政局转回财政支农周转金以个人帐户的存某利息算清后,奖给我们,1990年5月X号我和会计游发清找到所长薛英俊,薛说利息已算清,我给牛某民说过给我们,我们找到牛某民领到奖金499.4元。至于89年土地承包利息款我们于89年底领走。”

10.2009年7月15日(农历)游法清证言:“1970年至2003年任曲墙村会计。一九九0年五月一号我和支部书记王某卿去乡办事,顺便到财政所找着牛某民,把我们曲墙村X乡的统筹款利息四佰玖拾玖元四角取回。”

11.2010年12月26日黄天秋证明材料:“经回忆,大概时间是1990年冬,当时县X乡财政所牛某民一案,我负责监视牛某民。下班后,我和牛某民走出监察局门口见王某选。牛某民给王某选说:我没有贪污利息款,让孩子回去取银行利息村取款条,孩子取回后看电影被小偷偷走了。”

12.2010年12月19日王某选证明材料:“经回忆,大概时间是1990年冬,正村乡财政所牛某民在县政府监察局门口下班时给我说:‘我没有贪污银行利息,当时利息款大概是499元一张条,牛某民让他孩子牛某伟去家里取此条(牛某伟当时在县师范)取后将条和钱、饭票在一块放着。一群同学拉着中伟去看电影(老城影院)电影结束后孩子发现口袋装的票、钱、条被小偷盗走。’我知道此事,牛某民给我说过。后怎样处理我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以证明原审被告人牛某民无罪。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牛某民在任正村乡财政所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挪用公款1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同时又采取多收少报、收入不记帐等手段,合伙或单独贪污公款5419.40元,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对牛某民应数罪并罚,该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被告人牛某民提供朱裕民等人的证言用于证明其挪用公款11万元是经过了原正村乡党政主要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本院认为,朱裕民作为当年正村乡党委书记,在检察机关的调查中说明了牛某民挪用公款的事他不知道,在时隔十多年后又作出了内容相反的证言,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不符合客观实际,此次证言不足为信。且本院在1992年3月17日询问时任乡长的张德荣时,张德荣亦证明对牛某民挪用公款的事不知道。证人赵XX、张XX作为当年在正村乡工作的党委干部,未曾向检察及审判机关说明该案的有关情况,在时隔十多年后出具有关证明,于公于私均情理不通,且与朱裕民、张德荣当年的证言内容相矛盾,该二人证言亦不足为信。证人王某、游XX的证言,证明曲墙村X村统筹款交到乡财政所后以私人名义存某所产生的利息,与原审中认定的利息不是同一笔款项。证人王某、黄XX的证言与原审认定的利息无关。牛某民辩解自己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1992)新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春阳

审判员:徐伟

审判员:王某民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田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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