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汉攀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总经理。
原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某、被告武汉攀祥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宏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被告武汉攀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攀祥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被告武汉攀祥科技有限公司处订购一套设备,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0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龚某代表武汉攀祥科技有限公司来到原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协商,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龚某情绪过激,将原告办公室内电脑、打某等物品摔坏,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x元。
被告龚某及被告武汉攀祥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获嘉县X乡派出所民警XXX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该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与龚某等人一起到宏耐公司,因双方协商货款未果,发生打某,龚某将办公室内的电脑、打某等物品摔坏等事情经过。2、公安机关讯问龚某笔录一份,龚某述因设备业务关系,向宏耐公司追要设备款多次未果。2010年12月10日,因追要设备款,宏耐公司不开门报警,在与宏耐公司工作人员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打某。后其在二楼办公室将电脑等物品摔坏。并对价格认证中心作价没有异议。3、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鉴定损毁显示器、打某物品等价格为5870元。4、现场平面图,反映财物毁坏现场状况。5、电脑购进发票及证明。6、现场照片。被告未出席法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辩驳,应视为放弃应有的质证权利。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接警后及时取得的调查材料,并有龚某本人的陈述材料相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0份,原告宏耐公司从被告攀祥公司处订购一套机器设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争议。2010年12月10日下午,获嘉县公安局大辛庄派出所接原告龚某报警称宏耐公司不允许进入公司。派出所民警及时与宏耐公司联系,并与龚某等人进入该公司,宏耐公司人员杨宗棠出面接待,双方因协商未果发生言语冲突,民警建议换人再谈,在双方行进到办公楼二楼走廊内时,龚某突然抓住杨宗棠对其面部殴打,被民警制止拉开下楼,但在下楼过程中,杨宗棠从二楼扔下木质方凳砸中龚某头部,致龚某地,杨宗棠下到楼梯对龚某殴打,被民警推开返回二楼,龚某挣脱民警阻拦,龚某追到二楼西边一办公室将办公室内的电脑显示屏、打某等物品摔坏。后龚某被民警送往医院治疗。被损坏的物品液晶显示器二台、打某二台、硬盘一个以及硬盘数据修复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870元(详见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龚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对鉴定价格表示没有异议,不重新申请鉴定。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x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事发起因,发生矛盾过程以及损坏办公物品,整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有被告龚某的陈述相印证,被告龚某未出庭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辩驳的权利,本案被告龚某虽作为攀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宏耐公司追要设备款,但其毁损原告办公物品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攀祥公司,故酿成本案纠纷,被告龚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龚某赔偿损坏的显示器、打某、硬盘等鉴定物品价值587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因无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攀祥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液晶显示器、打某等财产损失587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宏耐高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刘国梁
代理审判员郭亮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