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2月4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欧某甲多次教唆未成年人欧某甲诗海、黄某(均另案处理)在临武县城多处实施盗窃摩托车的违法犯罪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欧某甲与欧某甲诗海、黄某三人窜至县城野狼网吧一楼处,由黄某撬锁,欧某甲和欧某甲诗海放哨,将一台受害人曾某涛的红色众情牌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盗走。由欧某甲将该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
2、2011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欧某甲与欧某甲诗海、黄某在县X区五栋的楼梯间处,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红色三铃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湘x)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00元。
3、2011年4月底,被告人欧某甲与欧某甲诗海、黄某三人窜至临武县X区大门口正面那栋楼下,由黄某动手撬摩托车锁,被告人欧某甲与欧某甲诗海放哨,将受害人陈某某的一台力帆牌红色摩托车(车牌号为:湘x)盗走。第二天,被告人欧某甲与欧某甲诗海将该摩托车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黎水村的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6元。
4、2011年5月10日下午三点多钟,被告人欧某甲与欧某甲诗海窜至临武县城喜来登宾馆旁边的一个通道处,由被告人欧某甲动手撬锁,欧某甲诗海在旁边放哨,将受害人欧某乙的一辆红色挂有“供水稽查02”牌子的豪江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5、2011年5月9日晚,被告人欧某甲伙同欧某甲诗海、黄某、一个山塘中学学生一起来临武盗窃时,在临武县人民医院门口盗窃了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之后与一摩托车修理店换了一台摩托车。
6、2011年5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欧某甲伙同欧某甲诗海、黄某驾驶用2011年5月9日盗窃的摩托车换来的一台摩托车到临武县城预谋实施盗窃。三人窜至临武县城喜来登宾馆后面罗某某的门面处,黄某使用工具撬罗某某的女士摩托车锁时,因有行人路过而盗窃未遂。到12日凌晨时,三人再次准备作案时被抓获,当场查获了作案时骑的摩托车,经鉴定这台交换来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同案人欧某甲诗海、唐某、黄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某、欧某乙、曾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的摩托车及摩托车牌照照片,临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藉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与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同案人欧某甲诗海、唐某、黄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某、欧某乙、曾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的摩托车及摩托车牌照照片,临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藉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55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所犯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盗窃犯罪数额为4920元,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在事实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欧某甲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元月1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欧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九百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